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

***、长兴太湖能谷资本合伙企业、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财保306号
申请人:***,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申请人:长兴太湖能谷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明珠路**长兴世贸大厦******。
执行合伙事务人:长兴汇能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雉州大道**-210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建斌。
被申请人:长兴汇能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明珠路**长兴世贸大厦****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施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兴太湖能谷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长兴汇能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湖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长兴太湖能谷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长兴汇能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物,并已经提供担保。湖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长兴太湖能谷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长兴汇能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付小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