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135号之一
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5元,减半收取计6,54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47.50元由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