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13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鸣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6135号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9,4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账户。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长兴太湖能谷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9,480元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