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22民初947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太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太湖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为由于202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8.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