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民终33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源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上诉人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2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依法立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驳回。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人民币462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挪用公司款项已由公安机关以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中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的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有漏判部分。该判决书对被上诉人被捕之前挪用上诉人的工程款只认可了部分,还有部分判决书没有列举,被上诉人的还款承诺可以证实。上诉人要求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该判决中认定的***挪用资金的数额有漏判,应通过刑事诉讼相关程序主张权利。现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挪用的资金,显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腾
审判员***
审判员付景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