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4985号
上诉人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万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设备现仍在安装调试现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照片不予认可,法院应当组织双方现场查看,以辨真伪。2、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设备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完全错误。首先,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验收,设备一直在调试之中。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中填写的“设备调试完毕、合格。”不是上诉人所写,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已承认。可是,该表中明确写明是让客户提出宝贵建议和意见的,应由上诉人填写的,而上诉人没有写,怎么能认定上诉人认可呢?更何况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中没有该字迹,显然该反馈单是被上诉人事后故意伪造的。而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定为有效并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真实证据,一审法院确不予采信,实属枉判。3、涉案设备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和规格,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在调试期间不断出现故障,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怎能认定设备合格呢?
4、一审判决始终强调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须在收货后5日内提出,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质量当场验收,逾期视为合格”。可是,涉案设备2017年12月1日才运到上诉人处,并且包装严密,在被上诉人方调试人员未到上诉人处调试之前,上诉人是不可以破坏外包装的。上诉人收到货后,根本见不到设备,更不用说设备配置了,怎能提出异议呢?上诉人收货后多次催被上诉人派人进厂安装调试,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一直等到201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才派人来安装调试,在尚未调试完毕时,调试人员以回公司拿配件为由离开了。根本没有调试合格。此时,上诉人才见到了设备的外观,内在的电器配置,上诉人仍未接触。所以,合同约定的收货后5日提出质量异议,根本无法实现。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提出异议期限逾期,视为设备合格。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设备调试完毕、合格”伪造的证据和上诉人根本无法实现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5日约定为依据,认定涉案设备合格“驳回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这完全是上诉人无理取闹无理缠诉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称“涉案设备现仍在安装调试现场,法院应当组织双方现场查看,以辨真伪”,被上诉人觉得上诉人该辩解很可笑滑稽,不应得到支持。法院没有这个义务一定要组织双方现场查看。2.本案,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6日分别交付给上诉人案涉的机械设备,经验收认可后,由加盖公章确认收取货物。3.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那么上诉人对于购买的货物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上诉人对交付的货物全部是认可的,上诉人从收货后至调试合格及一审起诉前均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那么从机械设备交付上诉人至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何况双方涉案金额巨大,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述,那么上诉人这一系列反常行为,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所有机械设备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是完全合格的,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4.上诉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时起的约定期间内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异议通知,而是直接安排被上诉人对机器进行调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为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调试,并于2018年3月31日成功,由上诉人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确认所有机器调试合格。上诉人安排调试并签署调试合格单,这就标志着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确认上诉人系认可标的物的质量。在此情况下,再把精力投入到繁杂的技术数据中来讨论设备质量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更无必要。5.机器设备自调试合格后原告已使用至今,保修期已满,其现在的状况已无法真实反映交付时的状况,并且该设备长期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不排除原告人为损害更换配件,从而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性。6.尤其重要的是,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从2018年3月31日调试合格之日起算,那么至2019年3月31日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对所有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7.在2018年8月1日,我公司售后人员对原告回访时候,确认机械设备是正常运转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拍摄了在正常运转的照片和视频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严格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应上诉人要求与2018年3月、2018年9月、2019年3月20日,对上诉人使用机械设备中的易损配件进行更换,这个事实在一审中双方都认可一致的,易损件的磨损事实,恰好证明了所有机械设备在调试合格后一直是正常使用的,机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正常磨损情况,只能说明机器运转正常、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上诉人时至今日依然在完全正常状态下使用着案涉五台机器设备。二、一审认定“涉案设备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充分确凿。1.《设备反馈调试单》中“设备调试完毕合格”以及日期为上诉人一方人员填写,这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作出确认,判决书中已载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一方人员填写好“设备调试完毕合格”以及日期的《设备反馈调试单》加盖了公章的行为,这就是对于《设备反馈调试单》中全部内容的认可,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确认行为。2.在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非常明确的是伪造证据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伪造了《杭州万隆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跟踪表》,这个事实在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部分已经阐述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此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罚。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与原件不一致的意见栏为空白的《设备反馈调试单》复印件,而上诉人本身存在伪造证据行为,该复印件系上诉人擅自粘贴遮盖了“设备调试完毕合格”内容后加工复制而成。按照举证规则,证据原件的效力当然大于证据复印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始证据的前提下,当然要以原始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一再声称“涉案设备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和规格,存在严重瑕疵,在调试阶段不断出现故障,根本无法使用”,这完全是上诉人无理取闹、强词夺理的辩解。1.《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有质量异议,须在收货后五天内提出,对产品的数量和外观质量当场验收,逾期视为合格,质保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购买设备之前,上诉人是在实地考察、慎重考虑、完全认可效果后才购买设备的;被上诉人处于行业技术领先地位,所有设备出厂前均已通过了严格的质量检验和测试,被上诉人一直严格按约定履行。2.希望上诉人尊重一个基本事实,案涉机器是不存在密闭包装的,既没有木箱包装,更没有纸盒包装,所有机械设备使用吊机铲车移动该机器,上诉人提出异议部分的配件系机器外置的组成部分,全部从外在直观的一眼就能够辨别部位,不存在密闭密封于机器内部的情况,即使是电器配置也是也一样直接能看到,故上诉人称收到货后根本见不到设备和设备配件,完全是闭着眼睛说瞎话的辩解。3.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同理,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验收是接收标的物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如有质量异议,须在收货后五天内提出,对产品的数量和外观质量当场验收,逾期视为合格”。验收是上诉人的义务也是其权利,权利是
可以放弃的,如上诉人放弃验收权利,那就表明认可被上诉人的设备。4、何况,按照常理推断,这么大价值的设备,上诉人不可能对自己并不负责,当时上诉人当场验收认可并签署《供货签收单》加盖了公章。上诉人签署收货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确认对交付机器质量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这只能说明交付符合约定。5.假设上诉人对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予以确认收取、予以确认调试合格,一次次的要求履行保修义务,那也只能说明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同意对合同条款中的配置标准进行了修改,这是毫无疑问,且上诉人从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故根据合同法第158条,即视为设备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在质量异议期限内上诉人放弃质量异议,那么出卖人对于质量责任便不再承担,表明质量数量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已经查得非常清楚,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也相当客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是表述得非常清楚,认定是非常正确和公平的,上诉人只要对自己有利不顾客观事实辩解,上诉人的辩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判决结果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上诉人安排对机器进行调试,调试完毕后双方已确认调试合格,机器质量符合约定,且机器至今正常运转,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多次由被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免费更换易损配件。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505900元,并赔偿因设备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全自动1800自动机”5台,单价112000元,总货款5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配件配置和及时调试安装设备,导致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杭州富阳万隆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跟踪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表中加盖的印章系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2、表中文字、表格及印文是同时打印形成的;3、表中印章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书写字迹,由此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伪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其辩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外观质量问题应是当场验收,最迟应在收货后5日内提出,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起不到证明作用,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收据无异议,但对托运单有异议,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案件,与运费是否收到无关故对托运单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予认可,经播放视频,从该视频中无法看出双方交涉的内容,无法证实跟踪单是被告交付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其主张“设备调试完毕合格”及日期不是原告填写的,根据被告陈述,该部分内容却系被告方人员书写,但原告在该反馈单上加盖了印章,视为其认可反馈单中的全部内容,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不予认可,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实,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即使设备中存在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亦是经原告验收合格的,原告接收设备并投入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不予认可,同理,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即使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真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亦可以证实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予以认可,足以证实涉案设备正常使用,存在易损件毁坏的情形,虽然原告主张设备只有一台在使用,但涉案全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且主张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导致四台设备无法使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否认上诉人的真实证据。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正义的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原告亦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可以证实,原告认可设备调试完毕、合格。且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方(被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如有质量异议,须在收货后5日内提出,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质量当场验收,逾期视为合格。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经原告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应原告要求于2018年3月、2018年9月、2019年3月20日对设备的配置进行更换,现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设备产品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因设备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9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7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上诉人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设备已经经过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但其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上载明“设备调试完毕、合格”字样。上诉人提交的《杭州富阳万隆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跟踪表》经鉴定,表中加盖的印章系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是先形成印章,后书写文字内容,该表系伪造形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曾于2018年3月、2018年9月、2019年3月20日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的配置进行更换,也只属于售后维修问题,与产品质量问题并非同一概念,不能以配件的更换认定为质量问题。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有质量异议,须在收货后5日内提出,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质量当场验收,逾期视为合格。上诉人未在5日内提出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主张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书记员 战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