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81民初4732号
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达钢结构)与被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下称合德锅炉)、第三人王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吴永党,第三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锅炉的质量标准约定“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制造”,但锅炉本体图要求后管板的材料标准为《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无约定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可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合同约定应优先于国家标准进行适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锅炉后管板的材料应符合《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标准。涉案锅炉虽符合国家标准,但不符合合同约定,仍系被告违约。
合同的解除包括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那么本案是否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是本案焦点问题。虽涉案锅炉经鉴定,后管板材质不满足合同约定,但后管板材料由约定的Q345R变更为Q245R,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评审通过,因此,涉案锅炉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能够达到产品所应具有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基本用途。锅炉图纸中明确标明锅炉水质应符合GB/T1576-2008《工业锅炉水质》,但结合鉴定分析及意见,质量合格的烟管也发生了腐蚀漏水,能够确定锅炉的后管板及烟管发生锈蚀破裂漏水的主要原因是锅炉用水水质不合格,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因此本院认为,导致锅炉漏水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并非产品自身缺陷所致。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亦向被告支付货款132600元,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涉案锅炉也已运行将近一年时间。因涉案锅炉现已无法使用,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稳定性,因此本案合同不宜解除,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另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摘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蒸汽锅炉一套,规格型号为WNS4-1.25-Q,总价款132600元。质量标准: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制造;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锅炉本体质保一年,人为操作使用不当除外;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单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其他事项:锅炉手续齐全,节能器由买受人制作,出卖人提供图纸。出卖人提供锅炉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支付给被告货款132600元。被告将涉案锅炉运抵原告安装调试,于2017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锅炉图纸中载明的“技术要求”内容为:1、锅炉的设计、制造及验收应执行以下标准:①TSG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②TSGG0002-2010《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③NB/T47034-2013《工业锅炉技术条件》;④GB/T16508-2013《锅壳锅炉》。……4、锅炉水质应符合GB/T1576-2008《工业锅炉水质》。5、锅炉烟尘排放应符合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锅炉本体图载明,后管板的材料牌号为Q345R,材料标准为《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锅炉的用气量增大,联系第三人王云飞到场检查、清洗。清洗期间,第三人发现锅炉内存在烟管漏水现象,原告即通知被告派员维修,维修人员更换了3根漏水烟管后,发现未漏水的烟管也早已严重锈蚀。原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将涉案锅炉拆除。
原、被告双方因锅炉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分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锅炉烟箱内的烟管、后管板材质是否合格以及烟管、后管板锈蚀破裂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锅炉烟管材质满足设计要求《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GB3087-2008)的规定;锅炉后管板材质不满足设计要求《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的规定。2、锅炉产生严重垢下浓缩腐蚀是导致烟管及后管板锈蚀破裂漏水的原因。其中对后管板材质分析结论为:1#、2#后管板样的化学成分、1#后管板样的力学性能不能满足《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的规定。对涉案锅炉烟管及后管板锈蚀破裂原因分析结论为:锅炉水质不合格,给水硬度严重超标,导致锅炉结垢严重,使烟管、后管板产生严重的垢下浓缩腐蚀,进而贯穿漏水。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预交。
驳回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0元,被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5000。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彩凤
人民陪审员 吕美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书 记 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