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4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源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681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2.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合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锅炉应为不合格锅炉,锅炉属于特殊设备,各项技术指标均有严格的要求,但经过司法鉴定,该锅炉后管板材的材质不符合锅炉本体图的要求,已经构成违约。然而,一审判决却以“……但后管板材由约定的Q345R变更为Q245R,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评审通过,涉案锅炉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能够达到产品所应具有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基本用途”为由,认定该锅炉为合格锅炉。既然国家《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中的标准为Q345R,合德公司为何更改为Q245R,显然是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至于所谓的“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评审通过”之说,不能取代国家的法定标准,况且合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制造该锅炉时,该检验研究院确实经过了检验评审。实际上,合德公司为了诉讼才办理了所谓“评审通过”的相关材料。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锅炉为合格锅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德公司供给锅炉的后管板材质量,不仅仅是与锅炉本体图不符的问题,而是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就是不合格的锅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经鉴定信达公司的水质问题是造成烟管及后管板锈蚀、漏水的原因,但锅炉的后管板材材质不合格是不争的事实。即使信达公司的水质合格,暂时不会出现问题,但因材质不合格,在锅炉正常使用的期限内,仍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因此,信达公司诉请合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一台合格锅炉并赔偿锅炉拆除费用,合情合理合法。退一步讲,即使合德公司不再交付合格的锅炉,其也有义务将不合格的后管板材予以更换,对于更换后管板材的锅炉仍归信达公司,或者在不能更换的情况下折价赔偿,这样才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二)至于锅炉拆除费用15000元的问题。后管板材不合格,使该锅炉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甚至产生爆炸事故,这就涉及到该锅炉的拆出费用问题。也就是说,不合格的锅炉拆除是必然的,费用的发生也是一定的。因此,信达公司主张的15000元拆除费用,同样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该锅炉为合格锅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合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信达公司上诉状中所称“……但后管板材料由约定的Q345R变更为Q245R,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评审通过,涉案锅炉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能够达到产品所应具有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基本用途”,并非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而是(2020)鲁068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该判决驳回了信达公司以锅炉质量不合格请求退货的诉讼请求,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合德公司交付的锅炉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无论是Q245R还是Q345R钢材都可用于生产涉案锅炉的后管板。该《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4材料代用规定,“锅炉的代用材料应当符合本规程对材料的规定,材料代用应当满足强度、结构和工艺的要求,并且应当经过代用单位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的同意”。首先,涉案锅炉符合前述“材料代用应当满足强度、结构和工艺的要求”。涉案锅炉的后管板选用的Q245R钢材和锅炉图纸中的Q345R钢材均在该锅炉规程表2-1之列。其次,涉案锅炉符合前述“并且应当经过材料代用单位技术部门的同意”。锅炉后管板材料的代用经过合德公司技术部门的同意,经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批准,2011年、2015年、2017年三份经山东省特种设计检验研究院批准的《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中〔锅炉型号WNS4-1.25-Y(Q)与涉案锅炉一致〕,2011年的后管板材料牌号是Q245R,2015年的后管板材料牌号是Q345R,2017年的后管板材料牌号是Q245R。三、信达公司使用锅炉期间使用的水质不合格导致锅炉结垢、腐蚀、漏水(包括锅炉后管板),锅炉损坏已无法使用,更换锅炉后管板已在事实上无法履行,且有悖公平原则。(2020)鲁068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认定“导致锅炉漏水是因为信达公司使用不当,并非产品自身缺陷所致”,“涉案锅炉也已运行将近一年时间”,“涉案锅炉现已无法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锅炉一台(价值132600元);2.合德公司赔偿拆除费用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合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信达公司、合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摘要):“信达公司从合德公司处购买蒸汽锅炉一套,规格型号为WNS4-1.25-Q,总价款132600元。质量标准: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制造;合德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锅炉本体质保一年,人为操作使用不当除外;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单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其他事项:锅炉手续齐全,节能器由买受人制作,出卖人提供图纸。出卖人提供锅炉图纸。”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当日即支付给合德公司货款132600元。后合德公司将一台锅炉运抵信达公司处安装调试,于2017年12月15日交付信达公司使用,锅炉图纸中载明的“技术要求”内容为:1.锅炉的设计、制造及验收应执行以下标准:①TSG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②TSGG0002-2010《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③NB/T47034-2013《工业锅炉技术条件》;④GB/T16508-2013《锅壳锅炉》。……4.锅炉水质应符合GB/T1576-2008《工业锅炉水质》。5.锅炉烟尘排放应符合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锅炉本体图载明,后管板的材料牌号为Q345R,材料标准为《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
2018年11月,信达公司发现锅炉的用气量增大,联系案外人***到场检查、清洗。清洗期间,***发现锅炉内存在烟管漏水现象,信达公司即通知合德公司派员维修,维修人员更换了3根漏水烟管后,发现未漏水的烟管也早已严重锈蚀。信达公司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将涉案锅炉拆除。
信达公司曾以合德公司交付的锅炉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合德公司退货退款,案号为(2020)鲁0681民初4732号。该案中,信达公司申请对涉案锅炉烟箱内的烟管、后管板材质是否合格以及烟管、后管板锈蚀破裂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锅炉烟管材质满足设计要求《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GB3087-2008)的规定;锅炉后管板材质不满足设计要求《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的规定。2.锅炉产生严重垢下浓缩腐蚀是导致烟管及后管板锈蚀破裂漏水的原因。其中对后管板材质分析结论为:1#、2#后管板样的化学成分、1#后管板样的力学性能不能满足《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的规定。对涉案锅炉烟管及后管板锈蚀破裂原因分析结论为:锅炉水质不合格,给水硬度严重超标,导致锅炉结垢严重,使烟管、后管板产生严重的垢下浓缩腐蚀,进而贯穿漏水。该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068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信达公司、合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信达公司、合德公司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20)鲁068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合德公司已将一台锅炉运抵信达公司处安装调试,于2017年12月15日交付信达公司使用,合德公司已完成了锅炉交付义务。虽合德公司交付的锅炉经鉴定,后管板材质不符合锅炉本体图的要求,但后管板材料由约定的Q345R变更为Q245R,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评审通过,涉案锅炉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能够达到产品所应具有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基本用途。合德公司未按照图纸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但双方对此未在合同中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信达公司在使用锅炉近一年时因锅炉产生锈蚀漏水而将其拆除,根据(2020)鲁0681民初4732号案件中对涉案锅炉烟管及后管板锈蚀破裂漏水原因进行分析的鉴定意见,“锅炉水质不合格,给水硬度严重超标,导致锅炉结垢严重,使烟管、后管板产生严重的垢下浓缩腐蚀,进而贯穿漏水”。可见,导致锅炉无法继续使用的原因是信达公司使用期间给水不当,而非后管板材料的更换,即非合德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管板材料的违约行为导致信达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标的物并产生拆除费用。因此,信达公司要求合德公司再交付一台锅炉以及赔偿信达公司拆除原锅炉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信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与合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涉案锅炉的质量标准为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制造,锅炉本体图载明后管板的材料牌号为Q345R,材料标准为《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根据本案及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合德公司交付给信达公司的涉案锅炉经鉴定,锅炉后管板材质不满足设计要求《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的规定。虽合德公司使用的锅炉后管板材料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评审通过,涉案锅炉符合国家标准,但合德公司未按照锅炉本体图载明的后管板材料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
合德公司交付的锅炉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锅炉后管板材料使用Q245R,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评审通过,能够达到产品所应具有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基本用途。锅炉图纸中对锅炉水质的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应符合GB/T1576-2008《工业锅炉水质》。涉案锅炉在使用近一年时,因锅炉产生锈蚀漏水而被拆除。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锅炉烟管及后管板锈蚀破裂漏水的主要原因系锅炉水质不合格,给水硬度严重超标,导致锅炉结垢严重,使烟管、后管板产生严重的垢下浓缩腐蚀,进而贯穿漏水。由此可以认定,涉案锅炉无法继续使用的原因系信达公司锅炉用水水质不合格,而非因合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后管板材料造成。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信达公司要求合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再交付一台锅炉并赔偿拆除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