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郇***,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审第三人:烟台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郇***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烟台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郇***上诉称,撤销一审管辖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可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实际约定了双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不是一审裁定认定的约定不明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其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规定看,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应当能够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否则,视为约定不明。在此前提下,即使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也必须明确各个管辖法院的“多选一”关系,而非多个法院均有管辖。例如,可以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不能约定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本案中,涉案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可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哪一方的户口所在地,郇***也认可其实际约定了双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据此,该约定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一审裁定认定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并无不当。在双方管辖约定无效情况下,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