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91民初1614号 原告:郇***,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龙口市。 第三人:烟台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郇***与被告***、第三人烟台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龙口市,本案应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8月15日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明确,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龙口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