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鲁06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和北苑路交叉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事实是2015年3月9日,春节后上班第一天,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在***施工工地找到XX海,要求到XX海那里干活。因当时上诉人把***工地的脚手架项目承包给了XX海,XX海之前已经雇佣了XX歧等四人,因此,XX海当场就拒绝了被上诉人的要求。XX海到别的施工工地后,接到***工地XX歧的电话,称发现被上诉人在楼西头的道路上受伤躺着。XX海得知后立即赶回***工地,考虑到之前曾雇佣过被上诉人,便立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被上诉人哀求下经工地项目经理同意,通过保险公司给其报销一部分医药费,因为建筑工程工地的施工在保险公司投的保险是意外伤害团体险,不需要登记每年施工人员的名字,发生事故后只要及时报给保险公司就可以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基于与被上诉人系一个村的邻居,未经过上诉人同意通过保险公司的团体险为被上诉人报销了一部分医药费,现在反而成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上诉人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交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整,其中:2017年3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
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人员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于慧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