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与北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彭义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义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素云,女,193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小丁相村24号。
上诉人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素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耿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之父、***及耿素云之子王国防到金都公司承建的龙馨家苑103号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2010年10月12日17时53分许,在215省道49KM+700M处王国防骑燃油助力车与案外人王振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防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防无责。2012年8月,***、***、耿素云以金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孙志鹏为第三人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国防生前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耿素云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7号决定书,对***、***、耿素云的申请不予受理。金都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2日,***、***、耿素云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耿素云的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42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2017号判决书,判决***、***、耿素云亲属王国防生前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金都公司与***、***、耿素云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3月,***、***、耿素云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金都公司支付***、***、耿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54887.50元,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620元至***、***、耿素云去世,第三人孙志鹏与金都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同年4月3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46号决定书,对***、***、耿素云的申请不予受理。***、***、耿素云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9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王国防死亡后,***、***、耿素云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未对王国防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耿素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都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013年7月9日,法院作出(2013)招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耿素云的起诉。***、***、耿素云未提起上诉。2013年7月15日,***、***、耿素云因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金都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36697元,金都公司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分别支付***、耿素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耿素云去世为止。2014年2月24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44号裁决书,裁决:1、金都公司支付***、***、耿素云丧葬补助费1000元;2、金都公司支付***、***、耿素云一次性救济费23903元;3、金都公司支付***、耿素云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底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共计人民币23240元;4、金都公司自2014年2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给***、耿素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金都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金都公司与***、***、耿素云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44号裁决书、(2012)招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招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2日,***、***、耿素云亲属王国防死亡后,2012年8月,***、***、耿素云向招远市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国防生前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虽未明确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但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应视为***、***、耿素云基于其亲属死亡而向金都公司主张相关待遇、权利,对***、***、耿素云所应享有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耿素云要求金都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3903元及2011年8月以前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但金都公司应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耿素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为每人每月36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为每人每月460元,共计30000元,并从2014年7月起,金都公司每月各支付***、耿素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耿素云去世为止,并随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一、金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耿素云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二、金都公司自2014年7月起每月各支付***、耿素云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耿素云去世为止,并随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都公司与***、***、耿素云各负担5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国防于2010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国防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防2010年10月12日死亡后,被上诉人为确认王国防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樊 勇
审判员 慈勤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