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成量机电有限公司、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修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成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高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通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成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量机电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汽车公司)、江苏高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机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自动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成量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案涉票据最终持票人佛山市南海九洲普惠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风机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绝之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票据被拒付,其前手必须在接到通知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票据被拒付,在持票人没有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成量机电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支付了8万元票据款,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其只能向长江汽车公司主张相关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华通自动化公司和长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和法律规定不符。因普惠风机公司、成量机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华通自动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华通自动化公司最终还要向上述两公司行使追索权利。

成量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通知只是告知前手持票人未兑付成功,并不影响追索权问题,前手只有向后手持票人承担了票据支付义务,才能向前手再追索。

长江汽车公司未陈述意见。

高精机电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成量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通自动化公司、长江汽车公司、高精机电公司向成量机电公司支付8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长江汽车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331021009201812193091773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华通自动化公司,票面金额8万元,承兑人长江汽车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9日。华通自动化公司接收汇票后于2018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给高精机电公司。同年12月27日,高精机电公司背书给案外人盐城市星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盐城市星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背书方式退给高精机电公司。同年1月14日,高精机电公司背书给成量机电公司。同年5月21日,成量机电公司背书给普惠风机公司。普惠风机公司在同年12月19日提示付款,23日被拒绝签收,理由为被驳回;后普惠风机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同年12月27日再次被拒绝签收,理由仍为被驳回。2020年5月6日,普惠风机公司向成量机电公司追索清偿,成量机电公司于当日向普惠风机公司支付了票据款8万元,并取得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长江汽车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应当按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现其未能及时按提示付款的要求支付相应的票面金额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持票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成量机电公司已因原持票人的追索于2020年5月6日支付了8万元票款,实际取得票据权利,长江汽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均应当向成量机电公司承担支付8万元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关于成量机电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其仅能要求出票人、前手背书人承担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故长江汽车公司、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应当从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长江汽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成量机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成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长江汽车公司、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量机电公司连带偿还票据金额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40元,由长江汽车公司、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成量机电公司向其后手支付票据款并取得票据权利后,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华通自动化公司行使追索权主张其支付票据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经查,2019年12月19日,普惠风机公司持有涉案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已于2020年5月6日向成量机电公司追索并获得清偿。《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成量机电公司被追索并向普惠风机公司支付了票据款8万元,已取得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行追索的权利,其于2020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长江汽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作为前手票据背书人应向成量机电公司承担支付8万元票款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连带责任。

其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据此,普惠风机公司、成量机电公司虽未按规定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但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相应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本案中,上诉人华通自动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延期通知给其造成的损失,其认为成量机电公司无权向其追索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通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钟红梅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清清

书 记 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