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永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黄尖牡丹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尖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高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通榆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黄尖牡丹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尖农业生态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高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机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自动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向盐城金成达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达公司)支付票据款后,享有再追索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相关规定,也只能向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汽车公司)主张相关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长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尖农业生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在被拒绝付款三天之内没有向前手进行通知,但是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前手进行追索。
高精机电公司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黄尖农业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向黄尖农业生态公司支付3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长江汽车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331021009201812193091780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华通自动化公司,票面金额30万元,承兑人长江汽车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9日。华通自动化公司接收汇票后于2018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给高精机电公司,同年12月27日高精机电公司背书给案外人盐城市星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智能化公司),2019年1月3日星宇智能化公司以背书方式退给高精机电公司,同年2月3日高精机电公司背书转让给黄尖农业生态公司,同日黄尖农业生态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江苏居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亨公司),同日居亨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金成达公司。金成达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提示付款,同年12月23日被拒付;同年12月24日再次提示付款,同年12月30日再次被拒付。2020年4月,因金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902民初1599号民事调解书,黄尖农业生态公司按调解书约定于同年4月30日通过案外人盐城美丽乡村绿化有限公司向金成达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票据金额30万元及其他费用13420元。
一审中,黄尖农业生态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0)苏0902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外人长江汽车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约定了无条件承兑的时间,应当按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现其拒绝按时承兑汇票金额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持票人有权要求长江汽车公司履行承兑义务;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均应当依法与出票人长江汽车公司对票据债权人互负连带责任。被追索人依照持票人的追索进行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黄尖农业生态公司已因其后手的追索支付了票据款取得票据权利,有权依法向其前手的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其要求票据前手的背书人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付款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尖农业生态公司连带偿还3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金成达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提示付款”中“12月23日”应为“12月19日”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是否只能向出票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前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经查,2019年12月19日、24日,案外人金成达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先后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其后金成达公司于2020年4月提起诉讼对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并获得了清偿。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被追索并于2020年4月30日向金成达公司支付了案涉票据金额30万元及其他费用13420元,已经依法取得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行追索的权利,其于2020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作为被上诉人的前手、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30万元票款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连带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能向案外人长江汽车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通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娴
审 判 员 钟红梅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