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永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成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高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通榆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成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量机电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高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机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自动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为最终的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相关规定,只能向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汽车公司)主张相关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长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量机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在被拒绝付款三天之内没有向前手进行通知,但是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前手进行追索。
高精机电公司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成量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向成量机电公司支付2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长江汽车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331021009201812193091785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华通自动化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承兑人长江汽车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9日。华通自动化公司接收汇票后于2018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给高精机电公司。同年12月27日高精机电公司背书给案外人盐城市星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智能化公司)。2019年1月3日星宇智能化公司以背书方式退给高精机电公司。同年1月14日高精机电公司背书给成量机电公司。同年12月20日成量机电公司提示付款,24日拒绝签收,理由为被驳回。
一审中,成量机电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0)苏0902民初287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外人长江汽车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约定了无条件承兑的时间,应当按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现其未能及时按提示付款的要求支付相应的票面金额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持票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有权要求汇票的所有前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均应当向成量机电公司承担支付相应的20万元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综上,成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量机电公司连带偿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695元,由华通自动化公司、高精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是否只能向出票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前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外人长江汽车公司已经承诺案涉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是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其后提示付款时却被拒绝,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前述规定向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行使追索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只能向出票人即案外人长江汽车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通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娴
审 判 员 钟红梅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