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1297号
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区吉龙路东北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557882880H。
法定代表人:邢武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马山路89号院庄子综合楼0002-309、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97344598U。
负责人:贾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公司职工。
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刘帅驾驶鲁Y×××××车在20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对死亡事故对方刘文荣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拒绝理赔。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赔偿;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两个交强险平均赔付后再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进行赔付,被告计算的损失为(342637.36-229693.36)/3=3727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2016年9月4日,庄大兴驾驶鲁B×××××小型轿车在204国道72公里+480.2米处与车后顺行的刘帅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载盛中华、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相撞后,致刘帅车辆失控,又与对向逆行的刘文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有损,盛中华当场死亡,刘文荣受伤入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大兴、刘帅、刘文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盛中华、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对事故不负责任。2017年3月31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确定刘文荣死亡的损失为342637.36元,包括医疗费9693.3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帅、盛中华、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的损失共计1280870.06元(不包含车损),其中黄杰胜、刘春五的损失中包括残疾补助金。(2019)鲁0682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B×××××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文荣死亡的损失为342637.36元(包括医疗费9693.36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846.68元;原告已经全部赔偿了刘文荣亲属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赔偿第三者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赔偿,因2017年3月3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确定了本案三者刘文荣的损失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三者损失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930.23元【(342637.36元-114846.68元)/3】,本院支持65148元【(342637.36-114846.68-110000/4-9693.36/2)/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两个交强险平均赔付后再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进行赔付,被告计算的损失为(342637.36-229693.36)/3=37271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5148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