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4461号
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吉龙路东北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邢武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8号。
负责人:周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纪春华,均系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保险理赔款共计458651.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为496513.33元,其中包括原告赔付给雇员王先灵的损失96618.16元(包括医疗费25874.16元、工伤津贴27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的三分之二、赔付给雇员黄杰胜的损失183014.77元(包括医疗费36646.7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工伤津贴432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的三分之二、赔付给雇员刘帅的损失5387.19元(包括医疗费4987.19元、工伤津贴400元)的三分之二、赔付给盛中华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鉴定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7年4月19日。2016年9月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载参保人即原告雇员盛中华、黄杰胜、王先灵、刘帅在204国道72公里+480.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盛中华死亡,致黄杰胜、王先灵、刘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天工伤津贴限额为80元、工伤津贴赔偿期限为180天,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在事故中三辆车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的赔偿应扣除另外两辆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责任类别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天工伤津贴限额为80元、工伤津贴赔偿期限为180天,其中投保雇员包括盛中华、黄杰胜、王先灵、刘帅。
2.2016年9月4日10时40分许,庄大兴驾驶轿车沿204国道南侧路面由东西行至事故地点,往北侧路面变更车道时,与车后顺行的原告工作人员刘帅驾驶的鲁Y×××××号自卸货车载盛中华、黄杰胜、王先灵、任月强、刘春五相撞后,致刘帅车辆失控,又与对向逆行的刘文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有损,盛中华当场死亡,刘文荣受伤入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杰胜、王先灵等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庄大兴、刘帅、刘文荣负同等责任,盛中华、黄杰胜、王先灵不负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雇员刘帅、黄杰胜、王先灵分别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54天、34天,分别支付了医疗费4987.19元、36646.77元、25874.16元;雇员黄杰胜的损伤经其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其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雇员王先灵的损伤经其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其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两个鉴定结论有异议,为此本院告知被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申请重新鉴定,需在休庭后10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结果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4.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赔付给盛中华亲属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于2017年3月14日赔付给黄杰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5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赔付给刘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600元,于2017年3月13日赔付给王先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6000元。盛中华的家属和黄杰胜、刘帅、王先灵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5.盛中华、黄杰胜、刘帅、王先灵自2015年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和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报告、赔付证明等,以证明其对雇员的赔偿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驳主张: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不能确认收到条的真实性;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应扣除另外两辆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盛中华的死亡赔偿金和黄杰胜、王先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何标准赔偿问题。上述三人户口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自2015年4月起三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三人有关损失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应支持。
2.关于在本案中的赔偿应否扣除另外两辆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该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雇员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赔偿了其雇员的相关损失,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付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96513.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计4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