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2925号
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武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光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路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公司职员驾驶鲁Y×××**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公司已经对死者刘文荣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案由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不到12万元,原告给付受害人共7万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全额赔付其车辆损失,但其在起诉前放弃向刘文荣家属主张车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刘文荣亲属承担的损失,应在本次赔偿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0时40分许,庄大兴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204国道南侧路面由东西行至72公里+480.2米处,往北侧路面变更车道时,与车后顺行的刘帅驾驶鲁Y×××**轻型自卸货车载盛中华、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碰撞后,致刘帅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对向逆行的刘文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有损,盛中华当场死亡,刘文荣受伤入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大兴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盛中华、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鲁Y×××**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公路公司,刘帅、盛中华、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为原告公路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B×××**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3月31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刘文荣死亡的损失为342637.36元,包括医疗费9693.3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帅、盛中华、黄杰胜、任月强、刘春五、王先灵的损失共计1280870.06元(不包含车损)。原告公路公司与刘文荣的亲属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按照各自的责任,原告应当赔偿刘文荣亲属194008.06元,刘文荣的亲属应当赔偿原告公路公司506956.7元,刘文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抵顶后,刘文荣亲属还应当赔偿原告公司路公司30多万元,原告公路公司同意抵顶后支付刘文荣亲属70000元。刘文荣的亲属向保险公司和庄大兴主张赔偿权利转让给宏达公路公司。刘文荣死亡的损失为342637.36元(包括医疗费9693.3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846.68元,余下的损失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再余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庄大兴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宏达公路公司因车损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已作出(2017)鲁0682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路公司车损36682元、评估费57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4393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应当由刘文荣亲属承担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刘文荣应当承担的损失为2000元+(43932元-4000元)乘以以33.33%为15310元。庄大兴和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宏达公路公司,庄大兴和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车损为1531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刘文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路公司的鲁Y×××**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公路公司因侵权造成刘文荣死亡,原告已经全部赔偿了刘文荣亲属的损失,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文荣死亡的损失为114846.6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43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取得了向刘文荣亲属和庄大兴追偿的权利,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顶刘文荣亲属和庄大兴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刘文荣亲属和庄大兴共承担30620元。扣除刘文荣亲属和庄大兴应当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422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422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948元,由原告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武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