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2民初704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3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受伤之日起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904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19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6、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8.6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受伤之日起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19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22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的烟台黄务立交桥维修工作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2023年12月26日经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处九级、四处十级。原告次向被告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被告置之不理。2024年6月1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无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2022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维修黄务立交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和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9椎体骨折、左侧7-10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头皮下血肿、多处浅表损伤、胸椎骨折T9、肋骨多处骨折(右)、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天,住院期间由女婿***护理。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2月26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字〔2023〕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主张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2.9元,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7359元的60%。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6月18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同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莱劳人仲案字第〔2024〕第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字〔2023〕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工伤,该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工伤等级为九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32.9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8.6元(7359*60%*9),护理费1719元(51571/12*30*12),住院伙食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T9椎体骨折、椎骨折T9等伤情,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24197.4元(4032.9*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8.6元;
二、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197.4元;
三、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719元;
四、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五、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莱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