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911号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959850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010243841。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HY455。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招投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自2021年5月3号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按银行公布的LPR计算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双方并没有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没有主张利息的法律基础。 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答辩人不是本案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仅是受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委托,代收投标保证金。故答辩人对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1年1月12日,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于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贵阳/昆山/昆明/广州分公司总装车间电检设备项目招标,招标文件载明:1.招标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贵阳/昆山/昆明/广州分公司总装车间电检设备项目,招标主要内容:电位均衡检测设备、绝缘检测设备、电检设备等;2.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时间为2021年2月2日;3.投标人须提供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90天内有效;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 二、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转账摘要为“投标保证金,招标编号:BQ-EQ-ZHJ-20-08-011”。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业务人员的往来邮件、招投标文件、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应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之邀请参与了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开标日期早已到期,原告并未中标招标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应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未履行承诺如期退款。原告请求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未按承诺如期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要求退款,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1年11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共同退还款项,经查,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并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作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代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