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浙奥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2民初598号
原告:沈阳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西街17-4号1203。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雷,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义,该公司维保经理。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17号、19号(浙商国际商贸城4号、5号)。
负责人:何春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仕华,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奥公司)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雷、万义,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及红星美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仕华、王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维保电梯配件及更换费81979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签订了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红星美凯龙商场26台电梯的《电梯维护合同》,双方约定维保期限1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维保费为75400元。合同履行期间,因电梯运行损耗等原因,先后经被告同意并确认更换的电梯配件费用合计81979元,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沟通、讨要无果后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十三款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电梯配件费用及更换费81979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我公司出具的书面同意更换部件的文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5.13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的维保工作单及报价单,不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了更换配件服务与事实不符且无付款依据。其余维保工作单及报价单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尽的维修保养义务,且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用75400元,不应重复支付。原告因未提供我公司书面同意其更换配件的证明材料,仅提供报价单及维保工作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更换配件行为的事实。另外,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就另行收费的配件更换、采购事宜未达成一致,也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抚顺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本案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委托原告保养的、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允许使用的各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规格包括扶梯20台、货梯2台、观光梯4台;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梯维修养护单价为:自动扶梯4833.33元/月、观光梯483.33元/月、货梯966.67元/月,合计75400元(该费用已包括养护人员工资、含易耗品费用、大型设备折旧及履行本合同所可能产生的税费等,除此之外,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对配件提供全年24小时供应服务,免费提供300元以下配件(附清单)并且免费送货上门,在维保过程中原告发现磨损需更换的配件,应主动进行更换;配件需收取费用的,在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书面同意后,乙方应及时更换,配件费用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承担,更换配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配件采用先更换后收费的更换方式。原告与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在上述合同加盖公章。
原告主张应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要求,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5日为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更换配件,原告提供了报价单一份,更换扶手带、摩擦轮,费用合计55497.40元,报价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报价单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工作人员付金良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维保工作单,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份报价单上的维修更换义务,该份维保工作单由付金良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更换应急电源、扶梯曳引机异响维修,费用合计18222元,报价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报价单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工作人员付金良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维保工作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23日履行了该份报价单上的维修更换义务,该份维保工作单由付金良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更换外呼显示屏、维修变频器,费用合计5040元,报价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报价单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工作人员付金良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维保工作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2018年1月17日履行了该份报价单上的维修更换义务,该份维保工作单由付金良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更换施耐德接触器,费用合计1520元,报价日期为2018年3月5日,报价单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工作人员乔治、付金良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维保工作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30日履行了该份报价单上的维修更换义务,该份维保工作单由乔治、付金良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更换光幕,费用合计1700元,报价日期为2018年3月8日,报价单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工作人员乔治、付金良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维保工作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履行了该份报价单上的维修更换义务,该份维保工作单由付金良签名确认。
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主张乔治、付金良均非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合同、报价单、维保工作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如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发现磨损需更换的配件,配件需收取费用的,在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书面同意后,乙方应及时更换,配件费用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承担,配件采用先更换后收费的更换方式。原告提出按照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要求,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提前进场对案涉电梯进行养护,并提供报价单及维保工作单,维修费合计81979元,该笔费用经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由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负担,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付金良、乔治系被告单位员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付金良、乔治系代表该公司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且被告红星美凯龙抚顺公司接受了该服务,故对于被告主张2017年12月15日发生费用不在合同期限内,不应负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浙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修费81979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浙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9.00元,减半收取924.00元,由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