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聊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135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一路翡翠城三期C8幢SP8-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控股股东,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128.1218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承建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发包的***华科纺织机械厂工程,并全权委托原告为承包方合法委托代理人,负责施工过程中全面工作,原告及时组织相应管理人员及销售楼房等工作,其中收取业主购房款102万元,原告垫资18万元,垫付管理人员工资8万余元。代收购房款依被告及发包方规定,在发包方售楼处成立后,原告将代收部分购房款转交给发包方售楼处,剩余部分及原告垫付款用于工程前期的购买原材料及相关费用支出。2019年8月,被告对原告经手款项及个人垫资无异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总是以不当理由推诿,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应付1281218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被告与发包方自2018年8月份签订合同后,自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十五日左右,被告公司已全部撤出涉案的施工现场。在施工进场前,原告是经被告公司**安排过去管理现场的,原授权只负责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涉及项目资金与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属于原告个人行为。更何况2018年9月底被告公司已全部撤出后,被告公司的资质借与发包方使用,**是发包方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所涉及的资金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收取住户的102万元,被告不知晓,后来听原告所述知道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公司撤出后,被告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账目均由发包方接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自书材料,拟证明案件事实及经过,并有被告的**和**的签名。原告提交了清单表、余额明细,拟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281218元。原告提交了(2022)鲁15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聊城市瘀斑混凝土购销合同,材料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是施工班组的发包方。被告经质证认为,**属实,是因为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系听从发包方指示盖的章,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自书材料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以及其他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让其收取102万元款项并用于购买材料,也不能证实被告让原告垫付18万元款项购买材料及垫付8万元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致:聊城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我公司现委托***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对***华***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华***工程项目活动有关的事务。具体内容以内部承包协议为准,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男,年龄60,身份证号:37250119********,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委托书有代理人***的签字。 2018年9月底或10月初,被告公司撤场。原告自认事实如下:一开始,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说不干了,被告接着就撤场了,原告说也不干了,但发包公司的**把原告留下来,并答应给原告开工资,每月5000元;后实际做工程时,案涉工程由发包公司实际承包,实际由发包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让原告收取的***、***、***、王**、***、**六户共计10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让原告购买的相关材料;2018年9月7日起,**让原告垫付1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所在的发包公司让原告垫付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万元,管理人员包括***、***、***、**,发包方只发放了2个月工资。 2019年8月22日,***自书材料一份,载明:“我叫***,家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2018年9月6日受聊城市**建筑公司彦军经理的委托,在***华科纺织机械厂负责1#、2#、4#楼的全部建设任务。报酬每月工资5000元,报销烟、汽油、招待费(由**经理向开发公司说明,并全部同意通过)。2018.9.7号已正式启动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开发公司**拿出67.5万元买材料(钢筋为主),收取买方户资金102万元。(***、***、王**、***、**、***),***拿出18万元,年前4#主体封顶,1#2#三层封顶。春节后,因资金减少,开发公司代付工程款的形势继续进行。到今天为止,护坡、内外墙漆剩另尾,开发公司与本人协商,撤离现场,后期没有完成的工程由业主承担,暂时付清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本工程变更及材料增价三个月内算清。如有争议,由当地政府与司法机关鉴定。以上说明,由开发公司签字、**。”该材料有***、**的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相应承包施工合同及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公章,且相关购销合同原件及原始票据均保存在原告处。 202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11062号、11064号、11065号、1098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现均已生效,在上述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均认定了原告受被告雇佣(未载明时间段、未见工资表),由被告发放工资,每月5000元,负责华***工程的安全、技术及工程进度、质量;原告收取***、王**、***、***购房款项后,未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委托原告收取上述款项,原告称将收取的购房款102万元交付给了发包方售楼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取涉案款项没有依据,判决:原告返还王**款项14.4万元、返还***13万元、返还***13.5万元、返还***13.2万元。 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即发包方)、**、***以及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发包方与**、***合作开发东昌府区***华***住宅楼1#、2#、4#楼除水电以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发包方辩称,因承包人**公司资金困难,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发包人代付或垫付。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发包方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被告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而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全部工资报酬已由发包方代为支付完毕。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华***三栋住宅楼施工承包协议》,因被告资金困难,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发包方代付或者垫付。同时,该判决书查明事实: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华***1#、2#、4#住宅楼除了土建以外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院以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无法判断,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160万元(包括收取购房款102万元、原告自出资金18万元以及劳务费40万元)为由,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1502民初1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2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22)鲁15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在华***工程负责建设任务,约定了每月报酬50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万元。 另,上述判决书现均已生效。原告自认**让其垫付18万元后,又改称其中包括**让其垫付的8万元左右,但认可被告撤场后其前期垫付的钱由**接手,后来原告就直接找**要。原告还称垫付案涉款项是因为**和发包方**给原告两套房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将收取业主的102万元及自出资金1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款,原告仅提交了清单表和相应购销合同,出示了原始花费票据(一箱),也提交支付凭证一套,但未明确指出哪一笔流水对应哪一张票据,经与清单表核对,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所提交证据,其客观性与关联性无法判断,更无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垫资共计128.1218万元。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上述款项102万元及18万元均系案外人**让其垫付款项购买材料,不是基于被告委托而垫付,上述款项也未交付被告,且原告还承认其垫付的8万余元管理人员工资,系受发包方委托代为垫付,也不是基于被告委托而垫付,原告自认**让其垫付18万元后,又改称**让其垫付了8万元左右,但认可被告撤场后其前期垫付的钱由**接手,后来原告直接找**要,垫付案涉款项是因为**和发包方**给原告两套房子,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陈述的上述对其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多次大额垫付资金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不仅仅只是提供劳务和领取劳务报酬这么简单。另,发包方、**及被告在(2020)鲁1502民初12108号案件中均认可因被告资金困难,发包方代付或垫付了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结合本案中在卷证据加盖被告公章,原被告在本案中及之前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的在原告受被告还是发包方雇佣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与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内部承包协议及授权不符,以及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其撤场后发包方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又与其之前陈述其至竣工验收系自发包方处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的陈述前后不一,原被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无法判断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法律关系。但无论发包方与被告之间关系性质如何,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直接偿付责任,于法无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无论原告是在垫资施工还是因为**及发包***给房子而进行垫资,原告应厘清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