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聊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2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一路翡翠城三期C8幢SP8-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给付1348174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庭审后,***撤回了对劳务垫资、工程垫资的主张,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859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初**建筑公司承建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发包的***华科纺织机械厂工程,并雇佣***为其工地负责人,***及时组织相应管理人员及销售楼房等工作,其中收取业主102万元,***垫资18万元,垫付管理人员工资8万余元,**建筑公司尚欠***工资8万余元。代收业主相关费用及垫付费用应**建筑公司要求及准许,上述款项用于工地购买材料等项支出。2019年8月,**建筑公司对***经手款项无异议,之后,***多次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建筑公司总是以不当理由推诿,对***造成极大经济困难。故依法起诉,请贵院尽快裁判并支持原告合法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致:聊城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我公司现委托***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对***华科嘉园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华科嘉园工程项目活动有关的事务。具体内容以内部承包协议为准,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男,年龄60,身份证号:37250119********(涉当事人隐私本判决隐去),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委托书有代理人***的签字。 2019年8月22日,***自书材料一份:“我叫***,家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2018年9月6日受聊城市**建筑公司彦军经理的委托,在***华科纺织机械厂负责1#2#4#楼的全部建设任务。报酬每月工资5000元,报销烟、汽油、招待费(由**经理向开发公司说明,并全部同意通过)。2018.9.7号已正式启动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开发公司**拿出675000元买材料(钢筋为主),收取买方户资金102万元。(***、***、王**、***、**、***),***拿出18万元,年前4#主体封顶,1#2#三层封顶。春节后,因资金减少,开发公司代付工程款的形势继续进行。到今天为止,护坡、内外墙漆剩另尾,开发公司与本人协商,撤离现场,后期没有完成的工程由业主承担,暂时付清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本工程变更及材料增价三个月内算清。如有争议,由当地政府与司法机关鉴定。以上说明,由开发公司签字、**。”该材料有***、**的签字及**建筑公司在上加盖公章。 2020年11月2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11065号、10983号、11062号、11064号民事判决书,对各案原告***、***、王**、***诉被告***一案作出判决。在各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均认定了***系受**建筑公司雇佣,每月给***5000元报酬,负责华科嘉园工程的安全、技术及工程进度、质量。以上判决书均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曾多次通过手机、办公室座机与**公司经理**138××××****打电话,但该电话始终无人接听。该号码系通过“爱企查”查询到的**公司公开的唯一电话号码。 以上事实,由授权委托书、材料、(2020)鲁1502民初11065号、10983号、11062号、11064号民事判决书、爱企查截图、手机拨打电话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建筑公司的雇佣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在华科嘉园工程负责建设任务,约定了每月报酬为50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019年1月26日**建筑公司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劳务费,还应支付其余九个月的劳务费。***与**建筑公司约定了每月劳务费为5000元,欠付劳务费应当据此计算为45000元,***主张8595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烟油的报销部分,因***并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及收据,仅依照自行制作的流水记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9元,减半收取计974.45元,由原告***负担464.5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