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696号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路14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被告: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一路翡翠城三期C8幢SP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昌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昌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38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聊城昌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聊城昌岳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与茌平农商行签订(**)个借字2019年第XHX-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639000元,月利率为10.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6日。同日,茌平农商行与**、聊城昌岳公司签订(**)高保字(2019)年第XHX-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日,该笔贷款本息已逾期。
2021年3月31日,***与茌平农商行签订(**)个借字2021年第331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638000元,月利率10.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同日,茌平农商行与**、聊城昌岳公司签订(**)高保字(2021)年第XHX-3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现借款人***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聊城昌岳公司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与茌平农商行签订(**)个借字2021年第3312号《个人借款合同》是(**)个借字2019年第XHX-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挂息转约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号定期结息,***至今从未按照约定定期结息,导致该笔借款形成风险。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639000元以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茌平农商行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聊城昌岳公司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抗辩证据。
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关于2019年12月27日的借款,提交: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贷款面谈记录一份;3、(**)个借字2019年第XHX-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高保字(2019)年第XHX-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以上拟证明2019年12月27日***向茌平农商行借款639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10.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聊城昌岳公司在最高额9585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人并知晓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三、关于2021年3月31日借款,提交:1、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借字2021年第33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高保字(2021)年第XHX-3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拟证明***于2021年3月31日向茌平农商行借款638000元,用于偿还2019年12月27日的借款,月利率为10.15‰。并由**、聊城昌岳公司在最高额638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人并知晓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
对于茌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聊城昌岳公司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茌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7日,***与茌平农商行签订(**)个借字2019年第XHX-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639000元,月利率为10.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6日。同日,茌平农商行与**、聊城昌岳公司签订(**)高保字(2019)年第XHX-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担保人在最高额9585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知晓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
2021年3月31日,***与茌平农商行签订(**)个借字2021年第331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638000元,月利率10.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2019年12月27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茌平农商行与**、聊城昌岳公司签订(**)高保字(2021)年第XHX-3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担保人在最高额638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知晓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
两笔借款合同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现***2019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639000元,尚有1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予偿还。2021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638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聊城昌岳公司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两笔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及之后,故本案应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茌平农商行与***之间的两笔借款合同,与**、聊城昌岳公司之间的两笔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茌平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发放了两笔贷款。借款应当偿还,两笔借款***至今并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茌平农商行要求***偿还2019年12月27日的剩余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6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15‰计算。罚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6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15‰上浮50%即15.225‰计算)。以及偿还2021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638000元及借期内(本判决作出日借期已届满)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并予以支持。
**、聊城昌岳公司作为借款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意为两笔借款分别在最高额958500元、638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知晓两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现茌平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聊城昌岳公司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聊城昌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茌平农商行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茌平农商行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6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15‰计算。罚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6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225‰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8000元及利息(以6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15‰计算);
三、**、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项一在最高额958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项二在最高额63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5元,由***负担,**、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