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54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住山东省高唐县。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办事处汇鑫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工业园内(柳园办事处八里王村)。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简称宏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4828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伟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8282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宏图公司施工承建高唐县清平镇南街村开发的古城佳苑小区工程,原告为其干钢筋帮扎工程,王伟、***承包了涉案工程砌砖、架子工、木工、钢筋、抹灰等工程,王伟、***让原告干的是2号4号楼基础钢筋绑扎工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就不让原告施工了,对王伟和***说钢筋劳务费由被告宏图公司承担,2020年7月29日,宏图公司负责算账的***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量为8276.92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共计欠原告劳务费48282元。现被告互相推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断。
***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是王伟招录的,从事涉案工程的钢筋绑扎。后王伟离开工地,宏图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协商,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的劳务费应由宏图公司负责支付。原告在另一案开庭时说已与答辩人、王伟说好由***负责偿还。宏图公司财务人员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原告应当起诉***、宏图公司,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一份、开庭笔录一份,***对结算单不清楚,对开庭笔录无异议,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被告宏图公司施工承建高唐县清平镇南街村开发的古城佳苑小区工程,***为宏图公司在该施工工地负责质量及工程进度的工作人员。原告为其干2号、4号楼基础工程钢筋绑扎工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量为8276.92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共计欠原告劳务费48282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了高唐县清平镇南街村的古城佳苑小区2号楼、4号楼基础工程钢筋绑扎工程,劳务费共计482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28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被告宏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质量及工程进度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宏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宏图公司支付劳务费282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82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