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

***与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民,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老柳头新村17号楼。
负责人梁海东,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老柳头新村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新广,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增,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金长城分公司)、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金长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民,聊城金长城分公司及聊城金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预购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在聊城市城南开发的金信南苑逸墅的房产一套,当日聊城金长城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团购优惠申请”一份,载明了房产的面积、价格等相关内容。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份,2月6日和2014年2月21日向聊城金长城分公司支付了意向金2万元、预购款28万元和473732元,共计773732元。后被告金长城分公司又将该房产另行出售,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退还原告房款20万元,余款573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聊城金长城公司应与聊城金长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聊城金长城公司返还原告预购款573732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73732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交款时间2014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聊城金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与聊城金长城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符,诉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属实,所交的款项也属实,但答辩人一直按双方约定及补充约定履行购房协议,该房屋总价款1285215元,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总交付773732元,现该房已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缴纳剩余房款,原告拒不交付。原告为达到拖延交付房款的目的,诉称答辩人将房产另行出售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为原告保留房产至今,没有出售,原告系恶意诉讼,其查封答辩人账户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二、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交付房款的行为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目前双方协议未被解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购买人在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提供的团购优惠申请上签字,该申请内容如下:“房源1#104,面积266.09m2,团购价5180元/m2,总房款1378346元,现申请优惠至4830元/m2,优惠后总房款1285215元。购买人***先交意向金2万元,剩余39万元将于2013年1月20号前补齐,否则此优惠自动作废,房源不做保留,意向金将无息返还。”***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2月6日、2014年2月21日向聊城金长城分公司交纳房款2万元、28万元、473732元,房款总计773732元,聊城金长城分公司为***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4年9月12日聊城金长城分公司退给***20万元,并在2013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注明:2014年9月12日退孙东春账户20万元。对于退款原因,***称聊城金长城分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经与其协商,解除了双方的购房意向,退给原告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剩余款项;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称因***家庭困难,且其与公司员工认识,所以退款20万元,双方只协商过退款问题,未协商过退房问题。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做出(2015)聊东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59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6日本院冻结了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9万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收款收据三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聊城金长城分公司签订的团购优惠申请,约定了购房双方及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及价款,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交付了大部分房款,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退款系何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交纳房款,被告负有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未足额缴纳房款的情况下,却向原告退款20万元,其辩称的退款原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称退款原因是与被告金长城分公司达成退房共识,具有高度概然性。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口头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返还购房款573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返还购房款,已明确表达了向被告催要该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及时返还房款,无理由占用该款,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57373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系聊城金长城公司的分公司,聊城金长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聊城金长城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573732元。
二、限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7373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7元、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进
审 判 员  席守田
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