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民初3957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老柳头新村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新广,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老柳头新村17号楼。
主要负责人:梁海东,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金长城公司、金长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长城分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金长城公司、金长城分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长城公司、金长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已交纳购房款金额一倍的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长城公司、金长城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被告金长城分公司房产销售人员介绍,原告到其开发的聊城市城南聊阳路的楼盘“逸墅家”选购房屋。经协商,被告金长城分公司出售其一期建设楼盘房屋一栋给原告,因暂未确定房号故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同时,原告按照被告金长城分公司的要求交纳了购房款20万元,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金长城分公司确定所售房产房号并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被告金长城分公司始终未给予确定答复。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通过电话质询被告售楼处方知,被告金长城分公司开发的“逸墅家”楼盘已经销售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金长城分公司在与原告达成“逸墅家”一期建设楼盘房产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隐瞒原告,并将所有房产售罄,实际上是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并且自2013年开始长达三年时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就纠纷无法达成一致,诉请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长城公司、金长城分公司辩称,2013年10月,原告确实到金长城分公司售楼处认购一套房屋,当时已经确定了房屋的房号及楼层,原告交纳了20万元购房款。后来,随着房屋建设的进程,金长城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到售楼处签订合同,分批交纳剩余购房款,但原告一直拖延,不办理相关手续,也不交纳房款。金长城分公司无奈之下,于2015年4月向原告发出函件,明确通知原告如不在一定期限内到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公司有权另行处置。原告收到函件后,仍然没有明确表示。2013年至2015年正是聊城房地产低迷期,很多开发商跑路形成烂尾,而金长城分公司开发的“逸墅家”别墅却销售畅通,得到购房户的一致认可,销售罄空。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房屋交付使用,而原告却在买与不买问题上犹豫不决长达两年之久,致使合同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金长城分公司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情况下,原告仍未表态,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交纳购房款的义务,金长城分公司不能再长久等待,因此,金长城分公司于2015年8月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向金长城分公司交纳20万元房款属实,但由于原告的过失。使金长城分公司错失交易机会,给金长城分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金长城分公司同意在扣除原告缔约过失责任后,将剩余款项退回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金长城公司、金长城分公司支付利息并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收据、网页下载资料、音像光盘、宣传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金长城分公司收取了原告20万元预付款,不能证明其双方已达成口头合同、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主张;被告提交了手机号码、快递单、孟宪芳及XX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移交登记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通知的具体内容,快递单上没有原告方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款的通知,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金长城分公司交纳了2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双方已达成口头合同、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手机号码、快递单不足以证明其通知原告的具体内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原告欲购买被告金长城分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城南聊阳路“逸墅家”楼盘房屋一套。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长城分公司交纳20万元的预付款,因当时尚不具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确定原告购房的具体房号。2015年8月,“逸墅家”楼盘房屋已经售完。2016年4月,原告得知“逸墅家”楼盘房屋已经售完,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金长城分公司达成了购买“逸墅家”楼盘房屋的意向,并交纳了2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金长城分公司、金长城公司约定了房屋的价格、面积、房号、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明确具体的要件内容,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未形成要约、承诺的合意,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同时,被告金长城分公司在不具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原告20万元预付款并长期占用,且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原告未能购得“逸墅家”楼盘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长城分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交纳购房款金额一倍的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聊城金长城分公司系聊城金长城公司的分公司,聊城金长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聊城金长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购房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