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启、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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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4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启,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宝,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支路北端(东侧3米)。
主要负责人:***,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男,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广,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启因与被申请人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青岛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30年9月18日,**启在约定时间未届满时提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错误。1.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启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0.36万元的时间为2030年9月18日,该支付时间已被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所修改。首先,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临沂金世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通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张青彦、**启此时已不是股东,因此该股东会决议虽名为股东会决议,但本质上是涉及股权转让及支付的协议。其次,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股东会决议第1至4条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只是约定了两种付款条件,在任一付款条件成就时,***应按照该条件进行付款。2.***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首先,***恶意阻止公司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应视为销售额500万元以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二审法院认定张青彦、**启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积极协助催要工程款的义务错误。一方面,股东会决议第4条只是约定了**启、***积极协助的义务,没有约定**启积极协助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另一方面,股东会决议第4条约定的***以工程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两个条件都已经成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远通青岛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盖有远通青岛分公司备案公章。据此可知,***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代表其本人和远通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开源公司已经于2020年向***及其控制或代表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审中,**启为进一步证明***有权以远通青岛分公司名义独立行使职权、远通青岛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到税务局查询远通青岛分公司的纳税申报是否是为独立核算,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远通青岛分公司作为远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负责人***在远通青岛分公司职权范围内,有权以该公司的名义行使职务代理行为,无需远通公司授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的行为既代表其个人,又系以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该公司作出向开源公司催要工程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将***的签字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否届至。2015年1月26日,**启与***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启将其持有的金世通公司90.36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1.8%),依法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90.36万元,于2030年9月18日前现金一次性支付。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向**启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90.36万元的时间为2030年9月18日前,因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未至,**启要求***支付涉案全部股权转让款亦缺乏相应合同依据。**启虽主张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间已被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所修改,但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并未重新约定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亦无法证明对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间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015年2月9日,张青彦、***、**启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约定:2.股份转让费用支付方式:公司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张青彦、**启二人110万元整,若该笔费用未能按时付清,由此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由***负担。3.公司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按超出额的20%支付股份转让费。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启虽主张***恶意阻止金世通公司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以及金世通公司销售额已经达到500万元以上,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启无法证明***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有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应否对***需要支付的涉案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中,***虽系远通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签订股东会决议以及受让涉案股权的均为***个人,在没有总公司远通公司授权受让涉案股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加盖远通青岛分公司公章且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系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法认定为远通青岛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15年2月9日,张青彦、***、**启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启积极协助***催要开源公司的工程款,自2015年4月30日后,开源公司付款额的40%用于支付股份转让费。依据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启协助***催要的工程款系开源公司欠付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亦无法证明远通青岛分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启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以及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应对***支付的涉案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启提交的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左玉勇
审 判 员  郑元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震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