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铜城街道文化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一,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简称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远通公司以欠款109585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50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漏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在2021年4月20日庭审时变更并增加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但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未进行相关判决。2016年2月份由东阿县财政局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拨付至远通公司,远通公司理应及时与***结算,但远通公司却迟迟不予结算,造成了***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远通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漏判诉求主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远通公司辩称,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一、2015年2月***向远通公司出具了审计结算的杂技团工程款已全部到位、自2015年2月16日起对杂技团工程的结算永不再提的承诺,证明远通公司已不欠***的工程款,何来逾期付款利息。1095852.05元是远通公司的合理利润,是***与远通公司签订合同时依据市场惯例远通公司预留的合理利润,存在于施工合同以外。一审法院没有保护远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把远通公司的合理利润判给了***,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并没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以看出***也认为主张逾期利息不合理。虽然在2021年4月庭审时***临时提到逾期付款利息一事,但是没有得到一审法庭的支持,一审法庭也没有因为***增加逾期利息的要求而进行延期审理,并不是遗漏***的该项诉求未进行判决。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未及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因此不应该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远通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5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远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远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与项目部)》,约定由***承包远通公司中标的东阿县杂技团演练大厅、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具体承建内容按照远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预算价款为645.59万元;项目部按规定上缴公司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8%,其他施工方应上缴有关部门的试验、保险、环保等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工程有更改,2013年12月13日,经建设方、远通公司、审核单位共同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251417.13元。其中塑胶地板706510元因***无法施工,远通公司单独承包给他人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东阿县财政局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了远通公司。2016年7月7日远通公司给付***工程款8043800元、2016年9月13日给付***工程款40000元、2016年9月14日给付***现金60000元、无给付日期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杂技团演练大厅、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欠款是否属实,远通公司应否支付;2.***增加的老干部局杂技团院墙工程款和***欠远通公司借款应否合并审理;3.远通公司辩称的前期费用943200元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杂技团演练大厅、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化,经建设方、远通公司和审核单位共同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251417.13元,经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远通公司,远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即扣除合同约定的18%后,剩余部分给付***。其中塑胶地板部分不是***施工,该部分款项应扣除。塑胶地板的造价***、远通公司双方有争议,可按核定造价706510元认定。2016年7月7日远通公司给付***工程款8043800元、2016年9月13日给付***工程款40000元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对2016年9月14日收到60000元现金的收据签字无异议,但辩称收据内容不是其书写,没有收到该款项。收据内容无论由谁书写,***已经签字确认,对该收据的效力应予认定,***称没有收到该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对无日期的10万元收据无异议,辩称是支付的围墙工程款不是涉案合同款项,但收据中写明“杂技团工地壹拾万元整”,而且远通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作为付款证据提交后,该收据不能再作为双方其他款项的结算依据,对***并无实质影响,故对该1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5月5日2万元借据,无***签字其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远通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2251417.13-12251417.13*18%-8043800-40000-60000-100000-706510=1095852.05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追加的老干部局、杂技团院墙路面工程与***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与项目部)》约定的工程无关,属另外的合同关系,远通公司也不同意一并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追加的欠远通公司借款问题,因远通公司为债权人,并未向***主张该债权,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远通公司辩称的前期投标费用等943200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也不承认协商过该费用,远通公司也没有提交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远通公司提交的中标价为739.91万元的中标通知书(编号Z1112-813-974)中记载的项目部经理为孟庆强而不是***,故无法认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95852.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负担2466元,由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66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增加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缴纳相关诉讼费用,应视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撤回,且一审庭审时***对合议庭归纳的审理焦点问题(未包括该项利息诉求)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不存在漏判情形。
另外,一审未对***的部分诉求合并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的数额少于***诉求的数额,应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起诉”表述有误,应表述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但因双方未对此提出上诉,亦不影响双方实体权利,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孙久强
审 判 员 石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