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静,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广,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文化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754474130C。
法定代表人:张方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支路北端(东侧3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6763386M。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一,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丽,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上诉人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刘晓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和***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和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波、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远通青岛分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20.88万元,远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且判决由***、刘晓丽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夫妻共同债务220.8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是否有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焦点问题结论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于亮启和***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临沂金世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将已实缴出资原价转让给***,合理合法。2015年2月9日,***、于亮启、***三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其实质是三方关于股权转让款债权债务支付的协议。2015年2月9日,只有***是金世通公司股东,而***、于亮启不是股东,无权出席金世通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丧失了股东会决议的主体资格。***作为金世通公司一人独资股东,其作出是“股东决定”。涉案三方支付协议约定“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的时间方式变更为:2015年4月30日后;***除代表自己之外,还作为远通青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确认,将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欠远通青岛分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的40%,用于偿还欠***、于亮启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于亮启作为债权人,对三方支付协议中债务人***提出的三种支付方式有选择权,有权选择第4条:自2015年4月30日后,要求债务人***及远通青岛分公司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以权利义务内容为准,三方支付协议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以内容为准,而仅凭名称认定为是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所以,涉案三方支付协议不是金世通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而是***、***、于亮启对股权转让款债权债务支付方式的三方支付协议,应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对***是否有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焦点问题结论错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远通青岛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开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盖有远通青岛分公司备案公章,自认“***作为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独立承揽了开源公司多项工程施工业务,2020年最后一笔尾款3,213,768.99元最终同意结算为3,110,609.12元。***向原审法院提交盖有远通青岛分公司备案公章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自2010年8月起,远通青岛分公司独立承揽了开源公司多项工程施工业务,无需远通公司授权,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和处分权,***作为远通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行使职务代理行为,与远通青岛分公司承诺函相互印证。但一审判决却以不能确认承包合同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未提交自2015年4月30日后,青岛卓航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到开源公司结算收取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故其声称开源公司欠卓航公司工程款是不存在的。***有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一审判决认为***无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远通青岛分公司作为远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远通青岛分公司职权范围内,有权以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名义行使职务代理行为,无需远通公司授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三方支付协议上签字,是职务代理以远通青岛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是以远通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无需远通公司授权。***欠三方支付协议的债务应为与刘晓丽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虽然***与刘晓丽在离婚协议中对其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仍有权就其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2015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三方支付协议应合法有效,***有权在2015年4月30日后,要求债务人***及远通青岛分公司偿还债务,远通公司应承担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债务,***与刘晓丽应共同偿还欠三方支付协议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辩称:***作为远通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当然有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但必须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必须以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才对远通青岛分公司发生效力。***以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签署合同、收取工程款均是为远通公司创造价值的行为,当然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远通青岛分公司发生效力;但收回工程款如何使用、工程款结算让利等涉及处分公司资产权益的行为,显然不是分公司负责人的合理职权范围,如果***要从事该等行为,必须既要有远通公司的特别授权,也要以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名义实施。而在本案争议的2015年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没体现处分的是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应收款,也没体现***以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名义签字,没有远通青岛分公司加盖印章,***如果认为***是在处分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应收款,也应落实***有无远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却没落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与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无关”的认定是正确的。
远通青岛分公司、远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2019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1、对于2015年1月26日***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已给予审理认定。2、关于2015年2月9日***等三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金世通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是正确的,并非***单方自认的“债务支付协议”。***关于该决议并非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金世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2月9日,于亮启和***仍是金世通公司的股东,只是在2015年2月12日才登记变更为***一人。故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主体、名称均合法。3、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根据2015年2月9日三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后,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于2030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是吻合的,二者并不矛盾。4、从《股东会决议》第4条的内容来看,股东会决议中并没载明***协助***催要的工程款就是开源公司欠远通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工程款。5、无论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还是股东会决议中***的落款签字来看,均不能体现***系以远通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的意思表示;6、从《股东会决议》第4条的内容来看,决议中更没体现远通青岛分公司对决议涉及的股权转让款有承诺或担保偿还的意思表示,故***诉称远通青岛分公司偿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不确认***系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2019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认定是正确的。1、从2019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该股东会决议系于亮启、***、***三人作为金世通公司的股东针对股权转让问题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故无论是***还是其他参与人的身份,应是也只能是金世通公司的股东身份;2、***作为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如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依法且必须经过总公司远通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才能进行,对于远通青岛分公司资产,***个人更是无权作出任何处理或处分。事实上,***从未对远通青岛分公司财产作出过任何处理或处分。3、***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得到了远通公司的授权,并且是以远通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签字行为;4、涉案纠纷系***与***之间因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与远通青岛分公司的经营及业务无任何关系,远通青岛分公司与金世通公司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决议上也没加盖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印章,该决议对远通公司及远通青岛分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5、***明确否认其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2019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无论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还是***的落款签字来看,均不能也不应认定***系代表远通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决议中并未载明或显示***协助***向开源公司催要的工程款就是特指开源公司拖欠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6、***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其在开源公司承揽工程期间,其既是远通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卓航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经营人。在此期间,***既以远通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名义从开源公司承揽工程,同时也以卓航公司的名义从开源公司承揽工程。故上述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协助***向开源公司催要的工程款”并非特指开源公司拖欠远通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工程款。7、上述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开源公司付款与远通青岛分公司无关,远通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对***签字行为的后果也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8、***申请法院调查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无调查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纠纷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属公司法调整范畴,应按审理公司内部关系纠纷的审理原则进行审查处理。2、《民法典》属一般法,《公司法》属特别法,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晓丽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认定涉案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系虚假意思表示而违法无效的基础上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确认如下事实:①2012年10月20日,***授权***作为金世通公司法人代表,全权处理该公司一切事务;②金世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成立,公司所在地厂房由***租赁;③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与***进行了关于“股权由***一人持有恢复到股权由***、于亮启、***三人持有”的短信沟通且***从未拒绝。一审判决无视了以下事实:①***一直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其实是为了配合***从国有全资公司开源公司离任审查,才将金世通公司股权转至***代持,待***顺利离任后再将股权转回”,而且“双方并无实缴出资且金世通公司经营惨淡股权一文不值”,所以双方并无“真以220.88万元有偿转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请求一审法院前往开源公司调查***的离任情况、前往金世通公司的验资银行调取***抽逃验资资金的情况并前往管辖金世通公司的费县上冶镇税务所调取金世通公司全套财务资料并进行司法审计,以便进一步证实***的前述主张,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也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②涉案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所谓“股权转让价款”为220.88万元(***部分)和90.36万元(于亮启部分),而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载明所谓“股权转让价款”为250.03万元(***与于亮启合计),二者明显矛盾且能够印证涉案股权转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③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谋取不法利益,***请求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不作为,***无奈自行举报且公安机关已收案并正在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以下事实:①金世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502万元由***和***分别实缴251万元;②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可看出,涉案股权转让也只是走完过场后需恢复原状,***不可能以数百万元购买并未实缴出资、实际一文不值的股权,即涉案股权转让不可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46条规定,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已向金世通公司实际出资。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金世通公司就是***个人独资公司,***、于亮启从未再持有金世通公司股权的任何意思表示。金世通公司经营业绩再多、利润再多、股价涨跌等都与***无关,***只是把已实缴的出资原价转让给***,收回投资而已。二、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于亮启、***三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于亮启已不是金世通公司的股东,金世通公司已是***的个人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如果是个人独资公司股东决定的内容,不应为“股东会决议”,而应是“股东决定”。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付款的时间、支付方式的变更,即“三方支付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协议的第1条中的2,500,300元,是***、于亮启为提前收回股权转让款,尽快完成第2条作出的让步,完全符合市场规律,并不是自相矛盾的虚假意思表示。三、***应将举报***虚假诉讼,公安机关且已收案、调查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否则,就***涉嫌报假案、诬告陷害,***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短信交流发生在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后,即便是***想把股权再次转让给***及于亮启,根据法律规定是新要约,需相对人作出明确的承诺才能达成一致,***、于亮启从未作出任何同意再次接受金世通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此仅是***的单方个人想法,不具有任何效力。
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与于亮启、***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刘晓丽支付给***股权转让款220.88万元。事实与理由:***与***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世通公司注册资本5,180万元中的220.88万元股权以转让价220.88万元转让给***,支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2015年2月9日,金世通公司股东会由股东***、***、于亮启全体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后,开源公司付款额的40%用于支付股份转让费。***作为远通青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签字确认,由远通青岛分公司偿还欠***、于亮启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并将开源公司支付给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的40%用于偿还欠***、于亮启股权转让款。远通公司作为远通青岛分公司的上级开办方,对远通青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经***每年多次索要股权转让款,但***拖延至今未付,也未将开源公司支付给远通青岛分公司工程款的40%偿还给***,致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与刘晓丽是夫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晓丽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中答辩称:***起诉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46条之规定均属无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金世通公司股权变更是为了配合***从国有全资公司开源公司离任审查,所以才将一直经营的金世通公司股权转至***代持,且双方是商定待***顺利离任后再将股权转回,因此,***与***双方并无“作价220.88万元有偿转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真实意思是“股权转让是走个过场配合***代持随后再转回、股权转让价款无须支付”,按照民法典143条和第146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无须向***支付220.8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1、***在从开源公司离任前负责开源公司对外付款的审批,***因公司承揽开源公司的保温工程催款必须经过***,双方逐渐熟悉且形成了“***帮着审批付款、***给灰色好处费”的关系,两方家庭也基于这种关系经常走动,后来***的同事郑某儿子在重庆生产管材的生意不做了,***就想把二手设备接过来利用***的关系在***的老家费县开工厂做实业,但***在开源公司上班脱不开身,所以就让***在费县长驻打理,***签了场地租赁合同、买了设备,并在2013年7月正式成立了金世通公司,名义上是***与***各占50%,但金世通公司从最初设立就是***的产业,***只是根据***的授权代为筹建、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日常打理;无论是作为实际股东的***,还是作为名义股东的***,对于金世通公司都未实际出资。2、金世通公司经营惨淡,无任何利润,因当地税务机关认为税务异常已将金世通公司全套财务资料查扣至今,金世通公司财务资料可充分显示金世通的股权一文不值。3、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签署的唯一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其他用于真实履行的阴合同,虽然该协议中提到作价220.88万元,但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按照出资额平价转让,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2030年付款,显然并非真要按照220.88万元转让股权。4、工商登记档案中的2015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也只字未提股权作价多少金额有偿转让,也说明并非真要按照220.88万元转让股权。5、***在股权变更、***在开源公司离任后,多次催促***将代持股权恢复至***名下,***并未否认,这也进一步表明并非真要按220.88万元转让股权。综上,***不可能以220.88万元向***收购并未实际出资到位、且实际一文不值的金世通公司股权。二、涉案2015年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也并无“作价250万有偿转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真实意思是“***、于亮启打着股权转让款的名义按照协助***回收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灰色好处费”,同样按照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46条,该决议无效,***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因***、于亮启也未在催要工程款上发挥作用,就算是真实意思的好处费,***也无须支付。***知道其从开源公司离任后再协调开源公司付款难度就大了,所以把“灰色好处费”的标准提到了40%,但实际上***未发挥任何作用,***最终在五年后的2020年无奈向青岛市政府实名信访求助,开源公司才在信访压力下与***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213,768.99元,而在最终付款时又给压到3,110,609.12元,还要求***出具了“款结事了”的《承诺函》才最终付款。三、***提起本案诉讼,是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外衣企图谋取不应得的不正当利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并追究其虚假诉讼以及多年来索要收受贿赂的刑事责任。
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列远通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要求远通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对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从***诉称的事实来看,涉案纠纷系***与***因转让金世通公司股权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与远通青岛分公司的经营及业务无任何关系,远通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与金世通公司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列远通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2、***与***等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系三人作为金世通公司的股东因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决议,在该决议形成前的股东会召集、股东权的行使以及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整个过程中,***均是以金世通公司股东身份出现,而不是以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出现,故***诉称***系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签字确认的主张是错误的。3、无论从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还是***落款签字来看,均不能体现出***系以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的意思表示。4、从涉案《股东会决议》第4条内容来看,股东会决议中并未载明***协助***催要的工程款就是开源公司欠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上述决议更没体现出远通青岛分公司对决议涉及的股权转让款有承诺或担保偿还的意思表示,故***诉称***确认由远通青岛分公司偿还其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错误的,该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作为远通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仅有权在远通公司登记载明的营业范围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其从没有也无权对远通青岛分公司财产作出任何处理或处分。5、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也无权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诉求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的恶意、虚假诉讼行为给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保留进一步提起诉讼的权利。
刘晓丽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授权***为金世通公司法人代表,全权处理金世通公司一切事务。金世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成立,住所地在山东省费县(厂房由***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502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均为50%,双方均实缴51万元且于2015年6月20日认缴出资200万元;上述股东均于2013年7月15日实缴出资200万元,且经过验资,上述股东实缴出资总额均为251万元。2014年4月16日,***与***分别将其持有的30.12万元股权、60.24万元股权转让给于亮启,金世通公司股东变更为***、***、于亮启,持股分别为220.88万元、190.76万元、90.36万元。2014年9月30日,金世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180万元,***于2030年12月30日认缴增加的全部出资4678万元。2015年1月26日,经金世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金世通公司220.8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4.4%)全部转让给***;于亮启将其持有的金世通公司90.36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1.8%)全部转让给***。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金世通公司220.8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4.4%),依法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220.88万元,于2030年9月18日前现金一次性支付。于亮启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亮启将其持有的金世通公司90.36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1.8%),依法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90.36万元,于2030年9月18日前现金一次性支付。2015年2月9日,***和***、于亮启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1、金世通公司股东由原来的三人变更为一人,即股东***、于亮启两人所持有金世通公司的62%股份(其中***持有44%,于亮启持有18%)以总价25003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零叁佰圆)转让给***,***、于亮启不再持有金世通公司股份。2、股份转让费(贰佰伍拾万零叁佰元)支付方式:公司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于亮启二人110万元整,若该笔费用未能按时付清,由此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由***负担。3、公司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按超出额的20%支付股份转让费。4、***、于亮启积极协助***催要开源公司的工程款,自2015年4月30日后,开源公司付款额的40%用于支付股份转让费。***、***、于亮启均在上述协议下方签字。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6日,***和***之间进行短信沟通,2015年12月13日短信有“***:张哥前段时间我给你说的厂子恢复到咱们3人名下的事怎么样了,请尽快回复,厂房垮塌事故怎样处理。***:下周我过去面谈吧。***:好的”。2015年12月26日短信有“***:张哥管子厂的事情什么时候办理恢复,请尽快来厂协商办理。***:暂定下周二去。***:好的”。
2020年的1月9日,***以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向青岛市政府政民沟通栏目发《开源公司欠款的求助》信件,信件内容为: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欠款700多万元,向政府求助,帮忙解决问题。后政府于2020年2月1日答复:能源集团进行了落实,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承接公司管网保温补口工程,现与公司已形成合同的欠款均已付清,…双方已约定春节后对反映项目逐一核实,核实无误后将与其达成付款协议。后远通青岛分公司向开源公司出具承诺函,注明:***系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我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贵司承揽了多项工程施工业务,现我公司与贵公司就最后一笔尾款达成一致意见,自2020年最后一笔尾款合计3,110,609.12元到账之日起,即视为贵司与我公司之间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缴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
远通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成立,远通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成立,***一直系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
***、刘晓丽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系卓航公司(卓航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吊销,股东为***和案外人杨胜涛,法定代表人为杨胜涛)股东,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50%。金世通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称***以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名义,行使职务代理行为,确认由远通青岛分公司承担***、于亮启的股权转让款债务,将开源公司付款给远通青岛分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额的40%用于支付股权转让费。***、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均称***不能支配远通青岛分公司工程款,需向远通公司请示。***称金世通公司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第2条和第3条所涉公司指的是金世通公司。***、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均对此无异议。***称金世通公司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第4条中所涉工程款实际是开源公司欠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金世通公司与开源公司不存在工程款,不是***以卓航公司承揽开源公司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对此有异议,称其实际是以卓航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名义承揽开源公司工程,卓航公司是***(持股50%)和案外人合作运营的,远通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具体是由***承揽和负责具体的工程事务,对于远通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也会催要,但无总公司的授权其不可能擅自决定拿出回款额的比例支付“好处费”,而卓航公司工程款可由***自主决定,且当时的背景确实是卓航公司的工程款十分困难,原因在于卓航公司在2012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账户无法使用,其承揽的工程款无法汇入,开源公司无法电汇,金世通公司与开源公司无工程承揽关系,即不存在工程款。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应是卓航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称其不清楚远通青岛分公司自2015年2月9日后至今从开源公司要回的工程款数额。***、远通青岛分公司、远通公司亦称不清楚,称于庭后7日内核实,但上述被告至今未出具书面核实意见。
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递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到开源公司调查:自2015年4月30日后至今,开源公司支付远通青岛分公司及***工程款总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事宜;到李沧区税务局调查:远通青岛分公司是否为“独立核算”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于亮启均为金世通公司股东,三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虽辩称上述协议和决议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为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述协议、决议无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上述协议、决议合法有效,***和***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焦点问题为:1、能否确认***除代表其个人外同时还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的调查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下面进行分析。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及于亮启于2015年2月9日针对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称***同时还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上述决议上签字,但***、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均不认可。因本案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应依照公司内部关系纠纷的审理原则审查。***在金世通公司股东会召开和形成决议时,首先是作为金世通公司股东参与,虽然***是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但分公司负责人仅有权代表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如果超出经营活动范围的行为,必须由总公司远通公司授权才能进行,而***与***之间针对金世通公司股权的转让与远通青岛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且上述股东协议上未盖有远通青岛分公司相关印章,***亦未提交远通青岛分公司授权***签字的有效证据,为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述诉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认为不能确认***同时还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关于焦点问题2。首先,根据焦点问题1,不能确认***同时还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为此,上述股东会决议所涉开源公司付款额与远通青岛分公司无关;其次,上述股东会决议并未注明远通青岛分公司,***、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均认为工程款与远通青岛分公司无关,***亦未提交上述工程款是指远通青岛分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为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的调查令无调查的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20.88万元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于2030年9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220.88万元,上述付款期限至今未到,为此,***现要求***支付上述全部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其次,***、***均确认涉案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的“公司年销售额”是指金世通公司年销售额,上述决议虽约定了公司年销售额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情形,但***辩称金世通公司年销售额不足500万元,***既未对此否认,又未提交金世通公司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为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满足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金世通公司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最后,根据焦点问题1,不能确认***同时还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在涉案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为此,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不对***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后果负责。***、远通公司、远通青岛分公司亦均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未提交上述被告现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效证据,为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的上述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失业登记证,证明:1、***于2014年7月3日已解除与开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9月1日失业至今;2、***于2015年1月26日将金世通公司股权转让给***时早已不在开源公司工作,不存在任何配合离任审计情况,也无需让***代持金世通公司股权。
证据二,金世通公司验资登记档案,证明:2013年7月15日,***已实际出资251万元,***已实际出资251万元。
证据三,金世通公司2015年2月9日的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将金世通公司注册资本5,180万元中已实缴出资的220.8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4.4%)以原价转让给***,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2015年2月9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证据四,卓航公司2012年12月6日的吊销登记档案,证明:1、***在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其本人和远通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行为。2、***不是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卓航公司行使民事行为(2012年12月6日已吊销不再营业),其监事任期于2010年11月11日届满后未连任连选,已不是监事,更无权代表卓航公司行使民事行为,不能代表卓航公司在2015年2月9日的三方(支付)协议上签字。
证据五,合同变更说明(2015年7月7日任广席同意变更为***),证明:1、***于2012年10月18日与厂房房东任广席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金世通公司两个发起股东***、***,在金世通公司2013年7月1日成立之前筹备期间的股东职务代理行为,支付租金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和金世通公司成立后对公账户转账支付,而不是***个人行为。2、任广席、***、***(金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金世通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变更为***(金世通公司),之后,由***代表金世通公司与房东任广席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与***无关,更不是***的个人行为。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一直主张的股权转让并非真实意思,而是配合***的离任审查。***虽然在2014年7月份与开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开源公司基于***此前的预算处处长的身份而进行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金世通公司的验资只能体现在验资当天的资金注入情况,但实际情况是***和***找的工商代理公司进行过桥资金验资,***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金世通公司注册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卓航公司在2012年已吊销,在吊销之前其承揽开源公司的工程有很多,截止到2015年2月9日仍欠大量工程款,就是因卓航公司的帐户已因吊销无法使用,开源公司不能向卓航公司电汇付款,故卓航公司的应收款才存在收回困难,这就是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第4条的真实背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这只是金世通公司的房东基于和***更加熟悉才将合同主体变更为***。
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共同质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卓航公司虽被吊销,但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在二审中出示其在一审中所提交工程结算表的原件,其中有***在开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证明:涉案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第4条指向的需***、于亮启协助向开源公司催款的是卓航公司。
***质证称:此份结算表中开源公司的印章与名称不符,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于2014年7月3日离开开源公司,卓航公司在2012年注销时所有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开源公司还有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
基于上述证据的示证内容和本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因***是否失业和其于何时失业与其本案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所举上述证据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而***所举上述证据二仅可证明其和***曾于2013年7月15日向金世通公司缴纳出资,却不能证明其和***此后未曾抽逃出资,况且股东原始出资金额与其对外转让股份时的股权价值并不具有可比性,效益颇佳企业的股权价值或会是原始出资的几倍甚至更多,而陷入经营困境乃至已资不抵债企业的股权价值往往为零甚至为负数,因此,***所举上述证据二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因***对***所举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仅可证明金世通公司依据***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因根据***无权代表卓航公司行使民事行为这一事实并不能得出***在涉案2015年2月9日三方(支付)协议上签字是代表远通青岛分公司行使民事行为的结论,故***所举上述证据四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至于***所举上述证据五,同样与本案讼争事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也不予采信。最后,因***在二审中出示的工程结算表原件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所述待证事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以及刘晓丽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现是否有权要求***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三、***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远通青岛分公司和远通公司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要求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承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仅凭***担任远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或在其他公司任职的事实便认定***的所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涉股权的受让方为***个人,与其任职的公司无关。涉案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虽载明“***、于亮启积极协助***催要开源公司的工程款,自2015年4月30日后,开源公司付款额的40%用于支付股份转让费”,但开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属***个人所享债权,上述决议内容系为***任职的公司设定付款义务,此对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对于远通青岛分公司的税务情况以及该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调查,因远通青岛分公司的纳税以及其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均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故对***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主张***存在恶意转让公司资产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与***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若***的上述主张确有事实依据,其可另行寻求救济。其次,***虽主张***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并未举证证明刘晓丽已追认涉案债务属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刘晓丽与***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且刘晓丽亦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作出共同偿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关于涉案债务属***和刘晓丽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截止时间为2030年9月18日,故***无权在上述约定期限尚未届满时即要求***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涉案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若金世通公司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则由***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于亮启二人110万元整;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按超出额的20%支付股份转让费,但***并未举证证明金世通公司2015年的销售额已达500万元,故上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至于涉案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确定自2015年4月30日后开源公司付款额的40%用于支付股份转让费,本院前已述及此对远通公司和远通青岛分公司无约束力,据之并不能认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便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虽然***申请本院调查***的离任审查情况和***、于亮启抽逃出资事实,但因调查结论无论如何均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对***的上述申请不予受理。与此同理,无论***、于亮启和***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均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涉案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再作出分析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由此可知,生效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主文部分,并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而生效裁判文书裁判理由部分所认定事实则不具有既判力。已认定事实的预决力不同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于前案认定的事实,后案当事人若提交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前案已认定事实可作出不相一致的认定。具体到本案,因***仅就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提起上诉而未针对原审判项提起上诉,且原审法院系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就原审判决无上诉利益。因此,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1,270元,由上诉人***负担2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24,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王 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