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铜城街道文化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一,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一、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5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阿县杂技团演练大厅、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具体承建内容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1日,工程预算价款为645.59万元,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8%提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2251417.13元,东阿县财政局于2016年12月份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将提取管理费后的工程款10046162.0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804万元,下欠工程款150万元至今未付。另外追加东阿县老干部局杂技团围墙和路面工程工程款254610元要求合并审理;同时主张偿还欠被告的借款5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诉求变更为1460972.05元(不含借款50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东阿县杂技团演练大厅、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中标价为739.91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在中标价中扣除前期相关费用943200元,并在结算时扣除。原告不能施工的塑胶地板价格应为797025.76元,应予扣除。再扣除被告管理费18%,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追加的东阿县老干部局杂技团围墙和路面工程、原告陈述的欠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一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与项目部)》,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东阿县杂技团演练大厅、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具体承建内容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预算价款为645.59万元;项目部按规定上缴公司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8%,其他施工方应上缴有关部门的试验、保险、环保等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工程有更改,2013年12月13日,经建设方、被告、审核单位共同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251417.13元。其中塑胶地板706510元因原告无法施工,被告单独承包给他人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东阿县财政局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2016年7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43800元、2016年9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6年9月14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无给付日期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杂技团演练大厅、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欠款是否属实被告应否支付;2、原告增加的老干部局杂技团院墙工程款、和原告欠被告借款应否合并审理;3、被告辩称的前期费用943200元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杂技团演练大厅、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化,经建设方、被告和审核单位共同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251417.13元,经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扣除合同约定的18%后,剩余部分给付原告。其中塑胶地板部分不是原告施工,该部分款项应扣除。塑胶地板的造价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可按核定造价706510元认定。2016年7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43800元、2016年9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对2016年9月14日收到60000元现金的收据签字无异议,但辩称收据内容不是其书写,没有收到该款项。收据内容无论由谁书写,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对该收据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对无日期的10万元收据无异议,辩称是支付的围墙工程款不是涉案合同款项,但收据中写明“杂技团工地壹拾万元整”,而且被告在涉案合同中作为付款证据提交后,该收据不能再作为双方其他款项的结算依据,对原告并无实质影响,故对该1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5月5日2万元借据,无原告签字其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251417.13-12251417.13*18%-8043800-40000-60000-100000-
706510=1095852.05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追加的老干部局、杂技团院墙路面工程与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与项目部)》约定的工程无关立案,属另外的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同意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追加的欠被告借款问题,因被告为债权人,并未向原告主张该债权,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辩称的前期投标费用等943200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也不承认协商过该费用,被告也没有提交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中标价为739.91万元的中标通知书(编号Z1112-813-974)中记载的项目部经理为孟庆强而不是***,故无法认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95852.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原告***负担2466元,被告东阿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6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