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2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傅广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燕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据已离职的工程部负责人林上桦证明,其当时并未派尹晓东去核算一车间工程款且从未收到变更鉴定材料和一车间结算汇总表,这足以证实尹晓东所签订的一车间汇总表并不真实或未经工程部负责人认可,故一车间结算汇总表不应作为确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申请人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虽未被法院裁判确认,但其效力已被确认,可以证实申请人不再欠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即使工程结算协议无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亦应重新进行结算而非仅依据***提供的一车间结算汇总表就确认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仅邢凤坤、闫兆阔、***三人,原审在未查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三人按比例受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申请人所提供的职工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条件;原审依据尹晓东受委派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一车间结算汇总表作为确定相关工程结算款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申请人虽提供其单位原工程部负责人林上桦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尹晓东并未受委派处理一车间工程结算事宜,但并未否认尹晓东在处理工程结算事宜系其公司职工的事实。林上桦虽出具证言但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原审在对尹晓东调查核实后,依据其陈述及结算汇总表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尹晓东签字认可的结算内容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承上所述,原审据此认定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34181364.36元(14700000元+21016395.04元-1535030.68元),在扣除(2014)聊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已付工程款32843967.95元后,依法认定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有1337396.41元工程款未付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在确认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有1337396.41元工程款未向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者间未结算工程款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判令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