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6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路与庐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傅广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风坤,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燕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风坤、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根据证人林某(原工程部负责人)的证言,表明广庆公司欠华翔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即尹晓东签订的一车间结算汇总表不真实或未经工程部负责人认可,故该汇总表不能作为欠款证据。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庆公司与华翔公司工程总价超过3000万元,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效力已被确认,但未被生效判决采信,故应进行重新结算。尹晓东仅为广庆公司一名试用员工,其所签订的结算汇总表未经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作为欠款证明,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了严重错误,原审证据并不充分。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华翔公司车间工程施工人人数不明,在未查明是否欠付其他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邢风坤等三人按比例受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等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邢凤坤承担责任。1.广庆公司所提供新证据仅为广庆公司前职工的一份书面《证明》,不属于当事人基于客观情况而未能发现和不能收集的证据。另外,就该证据本身证明力而言,仅凭一份离职员工的书面证言并不能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中所认定之事实。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使用。2.本案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中认定广庆公司欠华翔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予以纠正,该欠款数额系结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7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广庆公司已付工程款32843967.95元,以及广庆公司尹晓东与华翔公司宋伯兴签署的一车间结算汇总表和双方无争议的二车间工程价款计算得来。广庆公司主张尹晓东无权代表广庆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二审法院对尹晓东系受广庆公司指派与华翔公司核对一期厂房的结算事实。二审法院以该结算表作为广庆公司与华翔公司对案涉一车间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181364.3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初乐坤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