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执异19号
申请人:***,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西淮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聊城市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鲁源公司诉华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聊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华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源公司代偿款5087833.45元,并赔偿鲁源公司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华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源公司代偿款65万元,并赔偿鲁源公司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华翔公司负担。因华翔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鲁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4)聊执字第69号。原聊城市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变更为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聊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聊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1日,鲁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全部可执行债权转让给***。2022年4月20日,鲁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受让上述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全部可执行债权转让给***,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申请变更为(2014)聊执字第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14)聊执字第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广军
审 判 员 张绍方
审 判 员 任家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会琰
书 记 员 徐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