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核心10栋9楼915室。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20万元工程款,申请人有足够的现金支付给被申请人。首先,根据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事实情况。其次,二审庭审审理过程中,从未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从银行提取现金或现金日记账”等相关证明,二审判决却以没有提供证明认定申请人未支付20万元,对于申请人显属不公。最后,申请人可以提供现金日志账,证明申请人有足够的现金支付涉案工程款。申请人通过查阅现金日记账簿和相关证据,201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同时,现金账也可以证明,申请人公司当时的现金储备足以支付20万元。2.二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进而认定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为1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申请人应当对竣工日期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在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在起诉状中认可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申请人认可工程在2014年2月26日竣工。根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竣工日期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曾陈述提交过竣工报告,未提交证据。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申请人的陈述。本案一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则,确认申请人一方陈述为正式的竣工日期。其次,***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上诉状中完全推翻自己的自认,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不加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再次,二审推断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施工日志中记载的拆除房顶,安装高压柜是施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必须前期安装的事项,而并非是对于工程的转移占有,也并非申请人的擅自使用,二审法院据此推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确定为2013年4月30日,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翔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适用规则没有错误。2.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显示出了二审法院高超的案件处理水平,弥补了一审法院在认识上的不足。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其2013年6月8日收取栾城金盾公司15万元的记账凭证及2013年5月28日支付华翔公司案涉20万元的记账凭证。首先,该两宗记账凭证在原审判决前均已存在且**公司完全可以提供,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从证据内容看,**公司2013年6月8日收取金盾公司15万元与**公司是否支付华翔公司案涉2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华翔公司向**公司出具20万元收据时**公司有能力并实际支付华翔公司20万元现金;而2013年5月28日**公司支付华翔公司案涉20万元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案涉20万元收据系华翔公司2013年5月28日在未收取相应款项时先行开具收据,**公司2013年6月21日才开始资金使用的申请报批程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资金使用申请批准后交付华翔公司收据中相应的20万元,因此,**公司提供的两宗证据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在最初诉讼中称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并且**公司已使用,但华翔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并未认可,对此原审中双方一直存有争议。从本案工程特点看,华翔公司所承包工程仅为镀锌彩图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公司原审时自己列出的工期延期明细中在2013年3月12日以后并没有可能影响工期的天气等因素的记载,而华翔公司如在2013年3月底至12月底尚在施工,期间却没有任何天气等原因影响工期不合乎常理;同时原审依据**公司自己提供的整个工程施工日志的时间、施工内容,认为2013年3月底涉案工程钢结构工程大活已经施工完毕,后期只有部分零工活,也是配合**公司吊装设备而进行,同时原审结合华翔公司施工及验收所需时间等综合因素,认定华翔公司最终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