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光,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石佛镇祥光路。
法定代表人:张化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昌,男,该公司核算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西淮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郭桂华,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杭震诗,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址同上,系郭桂华之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52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改判准予执行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向祥瑞公司送达(2013)冠立保字第180-2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祥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董福昌(应为黄福昌,下同)经过核账,确认存在拖欠华翔公司工程款后,才签收了相关文书,且祥瑞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应视为对涉案到期债权不存在异议。祥瑞公司给王子华开具转账支票的时间应是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上诉人申请对支票的开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退一步讲,法院冻结存款时,王子华并未在银行申请付款,银行存款仍属于祥瑞公司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祥瑞公司在收到法院查封裁定及协助通知后,应当通知付款银行停止付款,祥瑞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2.一审中,祥瑞公司自认“经付款、扣除税款、扣除审计费用后,剩余277155.29元(占合同金额5%,合同约定质保金5%),因华翔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不履行质保义务,已将该部分金额用于了该工程的后续维修”,关于祥瑞公司主张扣除的审计费和质保金,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截止目前祥瑞公司还有部分款项未付,其应当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法院履行给付义务。3.在一审法院查封当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也对华翔公司在祥瑞公司的到期债权42万元进行了查封冻结,事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扣划,祥瑞公司对查封冻结及扣划均未提出异议,而是对一审法院查封冻结的到期债权110万元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同日查封冻结,应当按诉讼标的比例进行分配。而祥瑞公司在向法院付款时,将本公司认为无异议的全部到期债权支付给了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未得分文,其付款行为严重违法,应当向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付款后再行使追索权。
被上诉人祥瑞公司辩称,华翔公司承建我公司铜杆线车间外墙彩钢板等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共计5522574.9元。我公司分别支付进度款1677000元、800000元、877000元、14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行420000元,2013年6月我公司代扣华翔公司税款35786.29元,扣除华翔公司审计费用35633.55元,余277155.11元(占合同金额的5%,合同约定质保金5%),因华翔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不履行质保义务,我公司将该部分金额用于该工程的后续维修。上诉人对质保金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与执行异议无关。另外,一审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13)冠立保字第182-2民事裁定书时,我公司财务人员当时就提出了异议,当场向送达人员出示了工程款等支付凭证,并说明了我公司不拖欠华翔公司到期债权。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未要求提出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拖欠华翔公司到期债权1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华翔公司、郭桂华、杭震诗未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525执异27号执行裁定,准予执行祥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祥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华翔公司、郭桂华、杭震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华翔公司在祥瑞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祥瑞公司送达(2013)冠立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祥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董福昌予以签收。之后***诉华翔公司、郭桂华、杭震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冠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一、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杭震诗、翟卫对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4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祥瑞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1月一审法院以(2015)冠执字第360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祥瑞公司在建设银行阳谷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10万元,祥瑞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认为华翔公司在祥瑞公司的债权已结算并支付,余款20万元为质保金,华翔公司在祥瑞公司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52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祥瑞公司在建设银行阳谷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10万元存款的执行。***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祥瑞公司与华翔公司存在工程建设关系,华翔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522574.95元,2011年7月8日祥瑞公司向华翔公司付款1677000元,2011年9月20日付款800000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877000元。2013年6月18日华翔公司与王子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祥瑞公司拖欠华翔公司的14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王子华,祥瑞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王子华开具转账支票,2013年6月24日银行向王子华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向祥瑞公司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时,祥瑞公司签收相关文书并不能视为其认可与华翔公司有到期债权或到期债权的数额,被告祥瑞公司向王子华开具的支票是在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之前,华翔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未实际被查封,故祥瑞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空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华翔公司外欠大量债务,出具了数十份公司盖章、杭振诗、郭桂华签字的空白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王子华向祥瑞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由王子华本人填写,而且没有约定转让的对价,不真实。一审法院也未审理华翔公司向王子华转让债权的目的和对价,属认定事实不清。2.祥瑞公司转账支票明细一份,拟证明祥瑞公司向王子华开具的支票尾号是9597,尾号为9594、9595、9596的三张转账支票均是已出售未使用,但是祥瑞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三张转账支票的存根,不符合财经制度。3.(2018)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与本案事实相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参照。
被上诉人祥瑞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我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不一致,怀疑是上诉人后期制作的。对于证据二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有效。对于证据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例不适用于本案。而且债权转让自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生效,上诉人的要求加重了我方的审核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冻结了华翔公司对祥瑞公司存在的到期债权,并向祥瑞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一审法院冻结了祥瑞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祥瑞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冻结该到期债权前已经向债权受让人王子华履行完毕。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祥瑞公司已经对被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无权请求执行该到期债权,亦无权基于该到期债权的冻结请求强制执行祥瑞公司的财产。***起诉请求准许执行一审法院冻结的祥瑞公司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主张祥瑞公司在一审法院冻结到期债权之后向王子华开具转账支票,祥瑞公司向王子华的付款行为违法,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请求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蔺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