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502执异30号
异议人:***,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52-8号。
负责人邵朝阳,行长。
被执行人聊城天龙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信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茌平县信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素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西淮河路北。
被执行人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府前街1号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天龙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
被执行人封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王友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范秀华,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友强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申请执行天龙集团物流公司、信乐生物公司、华翔钢构建筑公司、天龙集团公司、***、封莎、王友强、范秀华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封莎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柳园北路路东新东方广场二区3层F2-2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聊权证新字第××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4年3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封莎就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柳园北路路东新东方广场二区3层F2-2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聊权证新字第××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3月6日异议人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封莎,并于当日将房屋进行了交接,封莎将房产证、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存折交付给了异议人,并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房进行了评估鉴定,于2014年3月28日缴纳了全部的税费。并向我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辩称:一、案外人***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二、查封财产系被执行人封莎的合法财产且实际占有。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申请执行聊城天龙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封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8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封莎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柳园北路路东新东方广场二区3层F2-2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聊权证新字第××号)。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014年3月5日,***与封莎签订《聊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在法院查封聊城市新东方广场二区3层F2-2号房产之前,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购买登记在封莎名下的上述房产,合同价款为60万元;2、2014年3月6日,封莎向***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给付的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新东方广场小区F2-2(即聊权证新字第××号)购房款现金60万元(陆拾万元)”。证明其已向封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014年3月28日,税务机关向***、封莎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一宗。证明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向封莎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双方已经到税务机关缴纳了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相关税款;4、出租人新东方广场三层(二、三、四、五区)全体业主与承租人聊城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房产证和承租人向业主支付租金的银行存折。证明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封莎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已占有上述房产。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执行人封莎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封莎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聊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封莎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封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封莎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持有该房产产权证、租赁合同以及定期收取租金的存折(银联卡),***占有该房产并收取租金,缴纳了相关房产交易税,只是因为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该房产被其他法院相继查封,未能完成变更产权登记,并非买受人***的原因。因此,***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柳园北路路东新东方广场二区3层F2-2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聊权证新字第××号)的执行。
异议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英民
审判员 赵 利
审判员 史春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