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邹平城里建筑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张廷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玲,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邹平城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
法定代表人夏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白玲,原审被告***、山东邹平城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城里建筑公司于2011年2月5日与邹平鹤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邹平鹤伴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邹鹤路中段路西鹤伴豪庭住宅小区23#、25#、27#、28#、66#、67#楼工程承包给城里建筑公司施工。***是城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扫尾工程承包给了一个湖北姓陈的人负责。***自认其是从一个干装饰工程的人处承包的工程,***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此人的姓名、住址等详细相关身份情况的证据。***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招用***在该工地干活,考勤由***记录,劳务报酬由***发放。证人贾某证明***每天劳务报酬80至90元,***认可***每天劳务报酬80元。***对贾某证言进行质证时主张其当时劳务报酬为每天120元,后法庭对***询问时***又回答其每天劳务报酬100元。2012年12月6日,***在由城里建筑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鹤伴豪庭23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踩着竹梯子用手动砂轮切割机切割露在混凝土外的钢筋时,因不小心从梯子上滑落摔倒受伤。***受伤后先由***送至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由***支付,***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后***转往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伤情为双跟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1321.50元。2013年6月20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及药费407.24元。2014年1月23日***因取内固定物再次至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190.34元。2013年8月6日***自行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双下肢跟骨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为6270元左右。***因做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城里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诉讼双方协商到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双足足弓结构均破坏三分之一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鉴定为伤后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做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150元。***因住院、出院及做重新鉴定共计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系农村居民。***自认其住院期间由姐夫王道江进行护理,王道江系农村居民。***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支付医疗费11321.50元,其通过邹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2334.75元,个人负担8986.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招用***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提供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对***所受伤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所承包的工程系城里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庭审中***虽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扫尾工程承包给了一个湖北姓陈的人负责,***却自认其是从一个干装饰工程的人处承包的工程,但***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城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城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将工程对外发包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失是否合理问题。***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1584.33元。***受伤后先由***送至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认可其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由被告***支付,***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诉讼请求中也未包括该项费用,对该检查费本院不作审查。***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1321.50元,其通过邹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2334.75元,个人实际负担8986.75元。***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因做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2190.34元,2013年6月20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及药费407.24元,综上,***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1584.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误工费14400元。庭审中证人贾某证明***每天劳务报酬80至90元,***认可***每天劳务报酬80元。而***对贾某证言进行质证时主张其当时劳务报酬为每天120元,后法庭对***询问时***又回答其每天劳务报酬100元。***前后陈述劳务报酬数额不符,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劳务报酬的数额。结合证人贾某证言及***的陈述,对***每日劳务报酬8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误工时间鉴定为伤后6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4400元(80元×30天×6个月);3.护理费6563.64元。***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应为6563.64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9天×2人+(10620元+7393元)÷365天×9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0620元+7393元)÷365天×5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两次住院共计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为720元;5.残疾赔偿金25488元。***系农村居民,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5488元(10620元×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因为被告***提供劳务致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伤残程度,本院以支持12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8、检查费150元。***因做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150元,应予赔偿。***自行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纳,其因该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自行负担。***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在本案中负主要过错,且重新鉴定结论对***自行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结论作了部分变更,故对于***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自行负担。***以上损失总额为60605.97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2424.18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又名张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共计42424.18元;二、山东邹平城里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2770元,由***负担1170元,山东邹平城里建筑有限公司、***(又名张廷东)负担1600元。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显失公正。2012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邹平县鹤伴豪庭23号工地工作时,未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与同事贾某一起协作、配合干活,在贾某还未开始配合其扶好梯子前,自作主张自行登梯施工,结果因梯子未固定好,导致梯子在地面上滑倒,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受伤系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审判决未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属于自认,且之后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从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先行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18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动工具和防护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梯子滑落掉下来摔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承认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雇用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用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为被上诉人在桓台起凤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桓台起凤医院没有收到上诉人一分钱的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也没有证实上诉人这一主张,而是证实只是听上诉人说给了被上诉人1000元钱,并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其一,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其二,上诉人***诉称替***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否有证据支持。由于诉讼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一,一、二审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供已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排工作安全要求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对***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适当,同时判令***自身承担部分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在医院花费490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实上诉人为***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为***垫付一万元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中***也没有自认***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此,***请求确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相应证据的门诊收费部分予以确认支持。对该垫付费用按双方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医疗费款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承担606元,***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孙兴春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