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迎民初字第282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晋中市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鑫茂公司)、山西天安翔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翔宇公司)、曲文杰、郑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光行太原分行将其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经光行太原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申请,本院裁定本案原告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现名称已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经核实,被告曲文杰已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故原告申请追加曲禛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榆鑫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华、被告天安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历文、曲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光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榆鑫茂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以及与被告天安翔宇公司、曲文杰、郑历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行太原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榆鑫茂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三笔信用证,到期后光行太原分行为被告榆鑫茂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99.541023万元,被告榆鑫茂公司对于光行太原分行为其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光行太原分行已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登报进行了通知,故被告榆鑫茂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54102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的相关约定,对于信用证垫款利息应自每笔信用证到期垫款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光行太原分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翔宇公司、郑历文应当对被告榆鑫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曲文杰已死亡,被告曲禛作为曲文杰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榆鑫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安翔宇公司、郑历文、曲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榆鑫茂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光行太原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榆鑫茂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晋滨河综2014011号《综合授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榆鑫茂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具体业务为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6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担保方式为编号为晋滨河综2014011保01、晋滨河综2014011自然人保02、晋滨河综2014011自然人保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被告榆鑫茂公司与光行太原分行签订晋滨河综2014011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2014年7月9日,被告天安翔宇公司、曲文杰、郑历文分别与光行太原分行签订晋滨河综2014011保01、晋滨河综2014011自然人保02、晋滨河综2014011自然人保03《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均约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光行太原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被告榆鑫茂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领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7日,被告榆鑫茂公司(作为甲方)与光行太原分行(作为乙方)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总额度;甲方在申请开立单笔信用证时需交纳不低于信用证项下开证金额和溢装金额之和50%的保证金;垫款利率按照乙方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根据被告榆鑫茂公司的申请,光行太原分行于2015年2月4日开立金额为3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KZ7525150009AG),2015年8月3日到期后,光行太原分行垫款15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开立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KZ7525150010AG),2015年8月5日到期后,光行太原分行垫款5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开立金额为2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KZ7525150034AG),2015年6月29日到期后,光行太原分行垫款99.541023万元。
2016年3月23日,光行太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光行太原分行对被告榆鑫茂公司的三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并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登报的方式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名称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即本案原告。
曲文杰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曲禛为曲文杰之子。
至今,被告榆鑫茂公司未偿还上述垫款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被告晋中市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9.5410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以本金99.5410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天安翔宇电器有限公司、郑历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晋中市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曲禛在其继承曲文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晋中市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西天安翔宇电器有限公司、郑历文、曲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中市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中市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全龙
人民陪审员 姚 华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书 记 员 史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