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5579号
原告:山东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田庄镇工业园区丁田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PJ3HL7T。
法定代表人:马广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玉,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赵堂社区中达好旺角小区1号楼B区16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140952789。
法定代表人:成继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繁顺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玉、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90465元、泵送费28255.5元,共计818720.5元;2.按合同约定,被告自2020年7月28日起,以790465元为基数,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给付原告滞纳金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承包了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项目工程,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表人陈俊豪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C45、C40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累计1717立方米,总计货款790465元,另有泵送费28255.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先打款后发料,发料方数以打款金额为准,原告以打款总金额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在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时,被告恳请原告先发货,待拨款到位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用完混凝土,2020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816692.5元的发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货款及泵送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90465元及泵送费28255.5元,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原告繁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泵送费明细单、结算单、发票收据、委托协议书、混凝土发料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建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被告建业公司承包了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项目工程,并授权其员工陈俊豪与原告繁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C45、C40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累计1717立方米,总计货款790465元,另有泵送费28255.5元,共计818720.5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先打款后发料,发料方数以打款金额为准,原告以打款总金额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16692.5元的发票。2020年7月27日被告用完原告所供混凝土,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泵送费818720.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建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及泵送费81872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系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次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应先付款后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用完混凝土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即2020年7月27日)结清货款,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违约行为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宜。2020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被告应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87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泵送费818720.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187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8元,减半收取5994元,财产保全费4614元,均由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显亮
书 记 员 魏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