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葛鲁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4371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鲁彬,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赵堂社区中达好望角小区1#楼B区16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5245050N。
法定代表人: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涛,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葛鲁彬、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刘艳涛,被告葛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5916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受雇被告葛鲁彬在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中达逸景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原告于2019年曾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9)鲁17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被告葛鲁彬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25916.1元,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民终2866号维持原审的判决。因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仅诉请10万元,现原告就后续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
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已于2019年6月27日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答辩人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702执690号,其中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为葛鲁彬和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对该案件已经履行完毕,贵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讼诉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是本案的***,被告是本案的答辩人和葛鲁彬。
其次,***前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诉也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均是就2017年***在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达逸景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提起的诉讼,也不存在新的事实。
再次,***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次起诉的请求均为要求被告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最后,根据2019年9月24日15:20分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所做的(2019)鲁1702民初4070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显示,***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其在法庭辩论阶段、最后陈述阶段均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0万元,并未保留其他诉权,而且4070号判决对该请求已经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同时,被答辩人收到(2019)鲁1702民初4070号判决书并没有上诉,收到(2020)鲁17民终2866号案件没有申请再审,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是对前诉判决10万元的认可,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提起的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基本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贵院应当驳回***的起诉。另外补充一下,原告并未受雇于被告,并且也未在我工地干活。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与其在2018鲁17**民初406号案件主张其是于2017年7月17日受雇于被告并且受伤相互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葛鲁彬辩称,同建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鲁17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2017年3月4日在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葛鲁彬系工程施工人的中达逸景广场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225916.10元。原告原诉请数额为2万元,庭审时增加至10万元,故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葛鲁彬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鲁17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答辩时称其将对所遗漏诉讼请求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受葛鲁彬雇佣而在中达逸景广场工地干活受伤,本院(2019)鲁17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雇佣关系进行了认定。现原告***就本院(2019)鲁17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但其未主张权利的125916元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本院(2019)鲁17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指驳回原告***要求该案另一被告韩景华承担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而并非驳回原告损失数额中未主张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鲁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5916元、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葛鲁彬辩称原告本案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5916元。
二、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葛鲁彬负担,被告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营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