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东环路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718032。
法定代表人:刘维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日照安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技术园区高新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8499694D。
法定代表人:侯世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山东省濰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西土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555200110F。
负责人:李友为,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诸城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安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诸城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日照安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安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润诸城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不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鲁0782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偿付原告日照安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252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偿付原告日照安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2527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和以252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后金润诸城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2021)鲁07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日照安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金润诸城分公司系山东金润建设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执行法院认为,第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金润诸城分公司的总公司,在金润诸城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鲁078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对(2020)鲁0782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在未偿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追加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进行公开听证,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公开听证”。该案执行法院在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听证,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与申请复议人有关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21)鲁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和举证权,程序违法。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曾提出用房产等财产抵账,但执行法院未做相关工作,且该法院在未查清确认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安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以(2021)鲁0782执234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20万元,2021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金润诸城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在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复议申请人的分支机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金润诸城分公司系复议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全部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且本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案情简单,执行法院未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系指法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与本案追加情形并不相符。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王宝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