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甄城县东环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金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第一、案涉合同系***与案外人邓如俊签订,完全真实有效。在另案(2018)鲁0782民初8166号案件中,案外人陈会刚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金润公司,并且签订了和***相同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且是和***同时与邓如俊签订的,合同格式合同约定的内容都是相同的,租赁物使用的施工地点、时间也都是相同的,这些都有证人可以作证,(2018)鲁0782民初8166号、(2018)鲁07民终566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案外人邓如俊系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在龙海大厦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与陈会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润公司承担。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第二、本案***与金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有邓如俊本人签名,并且加盖了金润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结合***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完全能过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虽然该合同中的“签订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涂改,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与金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单凭双方之间有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或者说不能因为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涂改因而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就否定了该事实合同的真实存在,法院应当依据相关的事实,来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关于“邓如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且提供了充分的比对样本,但是金润公司均不认可上诉比对样本,在陈会刚与金润公司纠纷案件中,有陈会刚与邓如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经过法院认定为真实有效,因此,该合同中邓如俊的签名完全可以作为比对的样本,但因金润公司的不同意法院就予以否定,因邓如俊长期在诸城生活,并且在法院涉诉多起纠纷,如在(2019)鲁0782民初3500号案件中,邓如俊曾经委托律师出庭,在该案中有邓如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申请法院调取该案卷宗再一次被法院无理由拒绝。在(2018)鲁0782民初4031号案件即金润公司与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中,也有邓如俊代表金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也有邓如俊本人的签名,这些合同都经过法院确认,完全可以作为比对的样本,但是一审法院也不采信。另外***通过一审执行局查知邓如俊在诸城不少于三家银行开立账户不少于十个,在银行的开户材料中都有邓如俊本人的签名,***申请法院调取上述银行开户材料,均被一审法院无理由拒绝。一审法院完全偏袒金润公司,在有如此都多的比对样本的情况下,完全不作为,致使***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上述如此多的比对样本中,邓如俊的签名与该案合同中邓如俊的签名笔迹完全相同,不需要鉴定,正常人一眼就能看出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一审判决当中竟然提到不能达到法官证据真实性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请问一审法官怎样才能达到内心确认?如果说就因为邓如俊本人无法到场书写比对样本,从而无法确定其签名的真实性,那么在现实中那些债务人完全可以故意躲避,因而无法查清其签名的真实性,以此来逃脱承担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没有依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在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就曾作出(2019)鲁0782民初7726号判决书,在没有查清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以案涉工程竣工为时间点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完全错误,后来***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28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发回重审。没想到一审法院仍然在没有查清案涉工程具体的竣工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再次以此为由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实属荒唐。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鉴于该类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质,涉案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金润公司一直占用涉案租赁物,并没有返还,并且租赁费未支付完毕,双方也未进行租赁费结算,因此涉案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一直处于处于持续状态,在法院判决前***享有的债权尚不明确,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解释让人难以理解,该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其中第七中情形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乙方延迟缴纳应缴租金达三十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代表合同自然终止,该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是***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时间。退一万步讲,***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但***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求属于物权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那从竣工之日到现在金润公司一直占用租赁物,这期间的占用费又如何计算呢,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呢?类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类似案例中,对于这类案件诉讼时效的认定法院认为:“承租方未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处于持续状态,并未终止或解除,支付租金的请求权属于继续性债权,因此不存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样的案情,相同的法律关系,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权威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无故剥夺了***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正义原则。
金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润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金润公司支付***租赁费423703.1375元;3.金润公司返还***钢管、扣件、调节杆等租赁物(价值129360.5元,如金润公司不能返还则按照租赁物价值折价赔偿);以上共计553063.6375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金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甲方)为***,承租方(乙方)为金润公司,并加盖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龙海大厦,租赁甲方所有的架管、扣件、调节杆、塔吊、搅拌机等租赁物。租赁物的品名、规则、数量、质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金。(起租期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租金每月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一次,于每月30日前结算租金。提货单以乙方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生效。该工程乙方委托唐国华、刘元军、苏战友等三人办理涉案租赁业务。如乙方延迟缴纳应缴租金达三十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以应付给甲方租赁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并限期归还租赁货物。合同尾部写有金润公司字样,加盖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由邓如俊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时间”被涂抹掉,“签订时间”之后的数字也进行了涂改。合同上还注明“同意租赁费顶产权房”。双方对合同中邓如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产生争议,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第一次庭审时金润公司称有2020年7月10日邓如俊写的笔迹样本,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邓如俊曾在一审法院的其他案件中参与过诉讼,其本人在笔录中签字,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双方同意以该案件中邓如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但是经过庭后调卷核查,该案件系邓如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人并未出庭。***还申请调取其他案件,均为邓如俊缺席案件。***同意以一审法院(2016)鲁0782民初554号案件合同中邓如俊的签名为样本,但金润公司不认可。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退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鉴定时邓如俊未能到场配合,亦无其他供比对的笔迹样本,该案无法进入鉴定程序,该案做退案处理。***提供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中出库单共7张,时间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提货人入库单共10张,时间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出租单位处签字均为***,退货人处签字为唐国华、苏战友。案外人陈会刚以金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81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陈会刚曾以金润公司、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邓如俊、匡文磊、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其租赁费596474.59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078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如俊系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在龙海大厦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润公司承担。判决作出后,金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鲁07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润公司于二审提供的施工单位为华夏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为龙海大厦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仅能证明华夏建安公司是龙海大厦的施工方之一,不能证明金润公司不是龙海大厦的施工单位,金润公司是龙海大厦的施工单位在一审中的证据足以认定。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金润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项目部章”并不属于金润公司。该证据与金润公司收到立案时邮寄的材料合同复印件及律师阅卷的复印件不一致,且存在明显涂改,其收到法院的合同复印件右下方“签订时间”之后进行了涂改,而***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仅涂改了“签订时间”之后的数字,而且将本来没有涂改的“签订时间”四个字也进行了涂改,合同签订时间是合同签订时必须的条款之一,直接影响到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在合同右下方在原件中***又将担保方进行了涂改,在合同原件中已无法看出担保方三个字。因此,金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第11条委托代理人为唐国华、刘元军、苏战友三人,而签署右下方委托代理人处为邓如俊为一人,姓名不一致。一个合同只有一个代理人,并且合同第11条当中的三个名字签字的字体为碳素墨水,而整个合同中其他书写部分均是用圆珠笔书写,所以对于合同中第11条委托代理人,其不认可,合同不是一次形成。合同中也有两处进行了更改和涂抹,在合同右下方在原件中新增了担保方三个字,合同中右下方两个邓如俊的签字也不是同一笔迹。合同中印章显示是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上却是金润公司,两个名称不一致,差别在集团二字。综上,其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伪造。因无法确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邓如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另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被涂抹已无法辨认,没有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合同履行期间的始期与终期,无法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权利界限,即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刘元军、苏战友的签名系墨水,合同文本其他字迹为圆珠笔,存在当事人事后补签的可能。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对于(2018)鲁0782民初8166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判决中认定邓如俊为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在龙海大厦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但本案中***未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邓如俊签名的真实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宗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负有证明其与金润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义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对金润公司产生约束力。作为委托代理人邓如俊的签名亦无法确认,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在合同签订时间处已涂改且无法辨认,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无法确定合同的始期和终期,无法查清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在立案时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签订时间”字样未涂抹,而开庭审理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签订时间”字样已被涂抹无法辨认,***反复涂抹遮盖案涉合同关键性信息的行为,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真实性的怀疑,不能达到法官证据真实性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润公司主张涉案建筑设备是用于诸城龙海大厦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此后,***作为出租人应当知道2013年已经不需要在继续租赁使用***主张的建筑设备。***提供的退货单上也显示退货时间基本上为2012、2013年,所以自2013年起其应当知道其设备已不需要再继续使用,应及时主张相应的权利,其间也未向金润公司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至今已超过8年的时间未起诉,不符合常理。***主张诸城龙海大厦工程是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竣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此处的“终止”一词,实则与合同消灭同义,由于《合同法》未将继续性合同和一时性合同区分对待,在涉及到合同终止的适用时,应以合同解除的规定为参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延迟缴纳应缴租金达三十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以应付给甲方租赁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并限期归还租赁货物。从合同文义解释的角度讲,该终止亦与合同解除一致。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最晚的退货时间为2013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起租期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租金每月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一次,于每月30日前结算租金。也就是说,至迟至2013年12月30日前金润公司应当向***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即解除合同。截至***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但即便按照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也应于2016年向金润公司主张权利。而***2019年11月7日方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金润公司双方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2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提交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架管租金为0.015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8元/天/个,调节杆租金为0.04元/天/套;架管缺损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个赔偿8元,调节杆每套赔偿21.5元。(二)***提交的出库单上的提货人唐国华在案外人陈会刚诉金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系代表金润公司办理租赁业务的人员。(三)***出租的案涉钢管最后三批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3939米、2012年9月19日3000米、2012年11月27日1500米,案涉扣件最后二批分别为2012年10月20日840个、2012年11月27日810个,案涉顶丝(调节杆)最后一批为2012年9月19日1210支。***收回租赁物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尚有钢管6502.5米、扣件1526个、顶丝5支未收回;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未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129360.5元。(四)***起诉后,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1月11日送达金润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与一审争议的焦点一致,即一是***与金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提交的案涉建筑租赁合同上合同相对方为金润公司,合同落款处代表金润公司签署合同的为邓如俊,合同载明租赁物用于金润公司承建的龙海大厦工程,上述内容与另案中陈会刚与邓如俊同时期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形式一致,同时本案合同上还加盖有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邓如俊系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在龙海大厦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中亦应当照此认定。金润公司否认邓如俊签字的真实性,本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在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的情况下,申请了对邓如俊笔迹的鉴定,但因邓如俊未能到场提供鉴定样本导致鉴定不能的责任不因此转移至***一方,而仍应由与邓如俊存在特定关系的金润公司承担,即金润公司承担不能否定合同上邓如俊签字的不利后果,该合同应认定为邓如俊代表金润公司同***签订。因此,根据前述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亦应认定邓如俊签署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后果由金润公司承担。其次,虽然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被涂抹,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于该合同证明力的认定,其原因在于合同的具体履行起始时间根据***提交的出库单、入款单的内容即可以认定,而入库单上载明的提货人唐国华曾代表金润公司办理过其他租赁业务,故在金润公司未能否定出库单上唐国华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出库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案涉合同上书写受托办理租赁业务人与合同其他书写内容所用笔墨是否相同,以及金润公司对于合同内容所提出的其他问题,均不影响对于出库单证明力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与金润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未返还的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以及支付所欠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上述请求中仅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请求为债权请求权,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解除合同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在尚未确定租赁物能否返还之前不存在折价赔偿的问题,故本案中折价赔偿的请求也未达到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条件。关于***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对于已经返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因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时间,故在租赁物已经返还的情形下,该部分租赁费早已达到最晚付款时间,***应及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本院认同一审判决说理中涉及该部分租赁费诉讼时效的内容,不再赘述,该部分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租赁物,因金润公司一直未能返还,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应部分处于持续状态,在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金属于继续性债权,本案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当,予以纠正。在金润公司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金润公司返还不能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提起诉讼后,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1月11日送达金润公司,案涉合同自该时起解除,案涉租赁物的租赁费也应计算至该时。按照“先出租先返还”的原则,未返还钢管6502.5米钢管中,2002.5米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3000米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1500米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租金均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合计为261821.36元[(2002.5×2903+3000×2610+1500×2541)×0.015];未返还1526个扣件中,716个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810个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租金均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合计31238.19元[(716×2579+810×2541)×0.008];案涉调节杆(顶丝)5支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租金计522元(5×2610×0.04);以上租金共计293581.55元。金润公司应当支付上述租金并返还相应的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上述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
二、***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
三、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6502.5米、扣件1526个、调节杆5支;若不能返还按照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即: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个赔偿8元,调节杆每支赔偿21.5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93581.5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332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12202元,由***负担2871元,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负担2196元,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