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1民初631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东环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亭,总经理。
第三人:曹县齐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钱塘江中路29号)。
第三人:东营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永莘路南侧78号。
第三人:刘占龙,男,1900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
人民陪审员  侯义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