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22民初77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高新街17号2幢21层。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艳,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99号L区9-3-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强,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
负责人:曲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被告**,被告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艳、马斌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7242.5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山西省阳曲县政务大厅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1401224201980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查,被告慧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与我公司是用工关系。事故发生后,一开始的门诊费和急救费是我们公司垫付,后来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往医院账户支付了1万元,最后医疗费结算下来是16310.56元,等于是我公司垫付了6310.56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我方已经垫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居住情况、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都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没有其它免赔事由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阳曲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与其高血压病史有关,其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营养费认可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山西省阳曲县政务大厅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8日,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224201980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胸腔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入院记录既往史中记载“既往有高血压病史3年余,平素口服寿比山治疗。”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该院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19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在阳曲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入住阳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在阳曲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0252.57元。受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4日出具了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08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胸部、头部多发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户口类别为家庭户口,居住于山西省阳曲县御景豪苑1-1-1802,为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首邑北路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其事故发生当日所驾驶电动车系于2019年2月25日以2200元购买。
被告**驾驶的×××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山西华普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阳曲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其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不包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社区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供热费、水费、电费等缴费票据、电动车购买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根据责任认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提出原告还患有高血压,第二次住院与此相关,需要将治疗此疾病的费用扣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虽为原告单方鉴定,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出示阳曲县竹林建材经销部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山西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
1.医疗费10252.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90天,每天100元。
4.护理费11513.3元:对护理费的计算以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鉴定意见对护理期评定为90天,护理费为:46693元/365天×90天=11513.3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该精神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6.误工费15351.1元:根据鉴定意见,以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误工期120天,,46693元/365天×120天=15351.1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处理事故的必须的支出,酌情支持500元。
8.残疾赔偿金6207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03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1035×20年×10%=62070元。
9.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但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关于两车损坏的认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087元。
上述费用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96934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9743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负担1364元,由原告***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青霞
书 记 员 贾文静
书 记 员 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