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02民初60号
原告***,男,194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文登路西向东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南海路文登路路口左转掉头时,未按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违规掉头,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南海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市南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护理费7964.88元、交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2757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合计152776.06元。
被告**和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分项限额内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文登路西向东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南海路文登路路口左转掉头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南海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南认字第[201408061]号】认定被告***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青医附院急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2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3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颅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眼眶外壁、颧弓)、左侧面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腰椎椎弓崩解(L5)。出院诊断除以上症状外,还有脑梗塞(左侧顶叶)、右手食指第2掌指关节半脱位、带状疱疹(左腋下)、过敏性皮疹(右肋间)。其中带状疱疹(左腋下)和过敏性皮疹(右肋间)确诊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28日,出院情况为治愈。其他症状出院情况均为好转。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出现带状疱疹,考虑为抵抗力降低引起,××,予以应用抗过敏药物,经治疗后皮疹消退。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05091.12元。其中自费药2759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看原告患有××包括皮疹和带状疱疹与该事故无关,应相应扣除。原告认为皮疹和带状疱疹系因受伤导致自身免疫力降低引起的,不应扣除。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主张过长,存在过度医疗嫌疑。原告认为其出院时尚未痊愈,不存在过度医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人伤费用审核表一张,主张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35695.32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第三方医院的认定为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373号】认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主张自行车损失2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00元,依据是市场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车的损失是4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人伤费用审核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医疗费106949.50元,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05091.12元(其中自费药以医院认定的为准,金额27592.6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509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其中有治疗原告皮疹和带状疱疹的药物,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之皮疹和带状疱疹系在住院期间发生,医院考虑为抵抗力降低引起,故不能排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护理费7964.8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依据原告需要1人护理60日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63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就医的交通费11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571.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据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自行车损失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351.12元(其中自费药27592.69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8351.12元(其中自费药17592.69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80758.4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7592.69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671.6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元,未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6871.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80758.43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592.69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04元,被告**负担38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