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2民初1720号
原告任松岭,男,194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松岭诉被告**、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松岭诉称,上次事故后,原告产生后续治疗医疗费9009.24元;左足第二趾关节初步估计需要手术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已在(2016)鲁0202民初60号判决书中赔偿完毕,原告所述的其他伤害与本次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鲁02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文登路西向东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南海路文登路路口左转掉头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南海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南认字第[201408061]号】认定被告***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青医附院急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2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3天。该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松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6871.6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任松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758.43元;被告**赔偿原告任松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592.69元。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不承担责任”。
原告后续花费因事故造成治疗口腔的费用9000元,其他费用未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90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他损失尚未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