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2470号
原告:长春捷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87423466。
法定代表人:钟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婵,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花桥镇巷浦工业区光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83836591。
法定代表人:徐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捷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捷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工装夹具的图纸设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在收到设计图纸后迟迟不付剩余款项,至今累欠设计费209900元。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余款20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请的设计费金额变更为70800元[即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NO04042093)载明的开票金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开具给我公司的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NO04042093)载明的设计费70800元我公司确未支付,对该笔未付款我公司予以确认,余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NK2015120072)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装夹具的图纸设计,设计费总金额为189000。支付条款为:1、3D会审合格并提交后,收到发票及验收单支付合同总额的30%;2、2D会审合格并提交全部2D图纸及原始三维数据后,收到发票及验收单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下略)。之后,原告完成了设计,并向被告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其中票面金额为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设计费被告已支付;发票号码为NO04042093(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所对应的设计费708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设计费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春捷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7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70元,两项合计2355元,由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