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91民初811号
原告:吉林省成工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纬二路B01-11号。
法定代表人:胡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明,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凝,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捷柯汽车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永新路中展万国城A区第8幢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强,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韦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成工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与被告长春捷柯汽车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柯公司)、被告钟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明、李奕凝,被告捷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强、被告钟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捷柯公司、钟吉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约3154645.05元及利息551852.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捷柯公司向成工公司开具已支付的设计费发票1278980元;3.诉讼费用由捷柯公司、钟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签订多份书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成工公司负责加工夹具、零件等工装,且捷柯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成工公司多次给付部分货款,成工公司也给捷柯公司开具发票。其中H110020A-青岛大众MQB夹具制造装配、H560002B-U066两厢项目夹具制造及装配、H110019A-CCFB夹具制造及装配共欠付货款390637.05元,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67100.05元;H110020A-BUFFER托盘夹具制造装配调试费欠付货款463588元,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63704.72元。因钟吉系成工公司的股东,故“H190003A-152/154非标部件外委-分包(13)吉林轻型加工项目”、“青岛项目新增缓存台项目”、“AUDIT99NF加工项目”、“H560002A弹簧钢板委托加工项目”几个项目均是钟吉以口头形式委托成工公司进行加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H190003A-152/154非标部件外委-分包(13)吉林轻型加工项目”未付金额约900000元,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170962.5元;“青岛项目新增缓存台项目”未付金额约200000元,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37183.33元;“AUDIT99NF加工项目”未付金额约11000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195616.7元;“IH560002A弹簧钢板委托加工项目”未付金额约2000元,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379.92元。成工公司收到捷柯公司、钟吉的委托后,已依约完成全部加工项目,并完成交付。成工公司为取得一汽模具供应商资格已向捷柯公司支付98420元营销费用,但捷柯公司一直占用该资质,至今尚未按约定将一汽模具供应商资格转移给成工公司,故成工公司请求捷柯公司返还98420元营销费用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16905.69元。以上款项,经成工公司多次催要,捷柯公司均拒绝支付。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捷柯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钟吉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据2017年5月6日“截至2017年5月6日设计费结算吉林成工-长春捷柯”股东会决议,成工公司已向捷柯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00万元,200万元设计费转为债务。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捷柯公司应向成工公司开具发票1278980.00元。故提起诉讼。
捷柯公司辩称:1.成工公司要求捷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约3154645.05元没有事实依据;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止,双方共签订3份书面委托加工合同,其中,2017年2月28日合同金额1158000元;2017年6月12日合同金额1322500元;2017年8月28日合同金额1034900元,合计3515400元。另双方于2018年初达成口头外委加工协议,协议金额734968元。以上双方发生加工费总计4250368元。在此期间,捷柯公司累计向成工公司支付加工费4160131.6元,尚欠加工费90236.4元。2.成工公司要求捷柯公司支付220万元加工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捷柯公司从未与成工公司签订书面或达成口头的“吉林轻型加工项目”、“青岛项目新增缓存台项目”、“T99NF加工项目”和“弹簧钢板委托加工项目”委托加工协议,亦未收到过成工公司交付的上述项目的产品,故成工公司无权主张加工费及利息。3.成工公司要求捷柯公司返还98420元营销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自捷柯公司与成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今,捷柯公司从未收到成工公司主张的所谓“为取得一汽模具供应商资格”而给付营销费,故无权要求返还营销费及利息。另外,成工公司要求捷柯公司开具设计费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成工公司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钟吉辩称:成工公司要求钟吉与捷柯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约3154645.05元没有事实依据;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钟吉虽系成工公司股东,但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管理等原因,产生严重分歧,致使公司目前陷入僵局,无法经营。对于成工公司所主张的与一汽模具公司间发生的“吉林轻型加工项目”、“青岛项目新增缓存台项目”、“T99NF加工项目”和“弹簧钢板委托加工项目”等委托加工事宜,钟吉从未以捷柯公司名义或个人名义参与其中。即钟吉对成工公司与一汽模具公司或与其他单位是否发生上述业务往来均不知情。2.成工公司要求钟吉对捷柯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二款规定,以及捷柯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捷柯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故成工公司要求钟吉对捷柯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成工公司对钟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成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胡侃,钟吉为成工公司的股东之一。长春捷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多次变更,2015年10月27日变更为股东钟吉一人,认缴出资额30万元,2015年12月4日变更认缴出资额2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变更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为长春捷柯汽车工艺装备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新增股东勾庆龙,钟吉减资51%,执行董事为勾庆龙,钟吉为经理,孙晶为监事。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2日间。捷柯公司对2017年和2018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吉林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19日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一、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无异议的合同及履行情况。1.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H110020A-青岛大众MQB夹具制造装配,数量39件,总价款1158000元。2.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H560002B-U066两厢项目夹具制造及装配,总价款1322500元。3.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034900元。以上三份合同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均无异议,价款总计3515400元。
二、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有异议的合同部分。成工公司认为2018年1月2日其与捷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H110020A-BUFFER托盘夹具制造装配调试费,合同价款1158988元。该合同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第一页手写“开票数量104个,单价7067.00,104×7067=734968.00。”捷柯公司认为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是双方于2018年初达成的口头外委加工协议,协议金额734968元。成工公司自认为捷柯公司开具了734968元的发票,已收货款695400元。
三、关于捷柯公司已付款部分。捷柯公司向成工公司账户内支付的款项为:2017年3月23日付款28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1130000元;2017年6月26日付款600000元;2017年6月29日付款800000元;2017年9月4日付款53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695400元,成工公司对于捷柯公司上述已付款项共计4035400元无异议。对于2017年3月20日付款124731.60元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成工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捷柯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建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总价款。(一)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三份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成工公司按约完成工作后,捷柯公司负有向成工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于三份合同总价款351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2018年1月2日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因没有成工公司和捷柯公司盖章确认,且捷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无法认定双方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达成合意,故对成工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1158988元不予支持。成工公司虽然提交了通过邮件发送给股东钟吉的周报表,拟证明该报表中载明了该合同及价款,但该周报表系公司内部事宜,并未经过捷柯公司确认,故无法认定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就该合同达成一致。但通过审查该合同发现,在第一页手写部分载明:“开票数量104个,单价7067.00,104×7067=734968.00。”该734968元的数额与捷柯公司主张的“2018年初达成的口头外委加工协议,协议金额734968元”以及成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为捷柯公司开具了734968元的发票,已收货款695400元”的数额相吻合,故款项734968元应当认定为双方认可的合同价款,予以确认。
综上,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案涉合同的货款数额为4250368元(3515400元+734968元)。
二、关于捷柯公司已付款数额。前已确认,成工公司对于捷柯公司已付款403540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2017年3月20日付款124731.60元,成工公司认为该款项为捷柯公司向吉林市双融物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中的款项,该款项对应的合同是“青岛大众MQB合同”,该合同金额是1158000元,加上这笔124731.6元,即1282731.6元,该1282731.6元对应的是成工公司提交的《捷柯公司与成工公司加工业务签订状况及付款状况》中2017年3月20日合同的一笔1282731.6元,2017年2月28日的委托加工合同总价款之所以为1158000元是因为扣除了124731.60元。捷柯公司认为该款系其代替成工公司向其他公司付的款项,应予以冲抵,并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捷柯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2017年3月20日124731.60元款项的付款人为捷柯公司,收款人为吉林市双融物资有限公司,捷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发送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由成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捷柯公司,内容为“1.关于和贵公司签订的青岛大众项目合同,我单位已拟好合同并传给钟总,请将信息填写齐全并盖章回传。2.与贵公司的合同款,贵公司已代我公司支付购材料款124731.6,剩余款项请与胡侃经理确认的数额转入我公司账户。3.请将贵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24731.60元汇款回单扫描回传,并将开票信息资料发给我们,我们联系材料厂商给贵公司开具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以上内容表述可认确认,“青岛大众项目”即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邮件中提及的材料款124731.60元即争议的款项,虽然该委托加工合同载明的日期是2017年2月28日,但在2017年3月23日成工公司才将合同文本通过邮件发送给钟吉要求信息填写齐全并盖章回传,故该合同最早于2017年3月23日才达成合意,而争议的款项发生在2017年3月20日,即合同成立之前,成工公司明确要求捷柯公司将该款项汇款回单回传,并联系厂商开具发票,结合《捷柯公司与成工公司加工业务签订状况及付款状况》中将124731.60元和1158000元单独列明的记录,可认定争议的124731.60元不包含在“青岛大众项目”合同约定的1158000元总价款内,不应认定为捷柯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已付款项。综上,捷柯公司应当给付成工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214968元(4250368元-403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捷柯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成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成工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三份委托加工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到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40%。审理中,捷柯公司未提出成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且捷柯公司向成工公司支付的多笔款项亦未明确约定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成工公司在交付货物后,捷柯公司在未提出货物不合格的情况下即有向成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合同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付款695400元,故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符合交易习惯。
四、关于成工公司主张的“H190003A-152/154非标部件外委-分包(13)吉林轻型加工项目”、“青岛项目新增缓存台项目”、“AUDIT99NF加工项目”、“H560002A弹簧钢板委托加工项目”等四个项目合同价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成工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系钟吉以口头形式委托成工公司进行加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诉请确认的合同价款共计2202000元(90万元+20万元+110万元+2000元)为估算的价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成工公司虽然提交了《捷柯公司与成工公司加工业务签订状况及付款状况的表格》以及通过邮件发送给钟吉的周报表、胡侃与钟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钟吉和捷柯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成工公司与捷柯公司之间就合同签订问题达成一致,即使周报表载明了上述合同的名称,但亦载明“合同未签,预估”,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合同实际签订情况及合同最终确定的价款,成工公司自认其主张的合同价款2202000元是预估数额款,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成工公司可待证据补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成工公司认为其向捷柯公司支付了98420元营销费用于取得一汽模具供应商资格,而捷柯公司一直占用该资金,未将供应商资格转移给成工公司,要求捷柯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请以及成工公司要求捷柯公司开具1278980元设计费发票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评述。
六、关于成工公司认为,在2017年-2018年间捷柯公司为一人股东,钟吉为捷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钟吉对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2日间,此期间,捷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钟吉一人,但从本案合同的签订、款项的交付过程看,均发生在捷柯公司与成工公司之间,成工公司要求钟吉对捷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成工公司并未提供能够反映上述问题及两者存在财产混同的线索和事项。且钟吉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认定捷柯公司对2017年和2018年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初步证明了公司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的情况,故对成工公司要求钟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捷柯汽车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成工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149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4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成工工艺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6元,由原告吉林省成工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730元,由被告长春捷柯汽车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