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墨荷铝合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利克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墨荷铝合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8052号
原告:广东利克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日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新,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墨荷铝合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容芹菊。
原告广东利克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墨荷铝合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高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7738.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095.22元(以817738.7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就“珠海**********一、六、七期”项目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铝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按照合同与被告要求的型号、规格、颜色供应铝单板,合同中对货物价格及价格调整规则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20年8月4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原告公司供货总面积为14633.496平方米,定作款总金额为2901738.7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84000元定作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定作款817738.73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完全部定作供应铝单板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清偿全部定作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铝板加工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现就甲方在乙方处定做“珠海**********一、六、七期项目”的铝单板加工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付款方式:月结:乙方当月1至31日以内所供货物,甲方在次月15日之前付清款上月所供货全部货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2‰罚款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延迟供货并一次性向甲方追付全部货款,等等。
原告持有二十七张《送货单》原件,记载了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单位:珠海市墨荷铝合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738.73元。被告方在《对账单》上客户确认签名(盖章)处签名并加盖公章。
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方于2021年2月9日已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铝板加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817738.73元,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负有支付义务但未到庭抗辩或举证其已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付清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对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给予惩罚性评价。但双方在《铝板加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2‰罚款的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结合原告的主张酌定被告支付以81773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市墨荷铝合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17738.73元及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广东利克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利克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8.34元,减半收取计649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49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墨荷铝合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广东利克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桢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萍